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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叶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2月13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2日向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杨某某、苏某丙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停车场D区一车位,趁被害人张ⅹⅹ锁车时,由黄某乙利用汽车屏蔽器拦截遥控锁密码,后由杨某某跟随张建力望风放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知黄某乙,并由苏某丙将张建力停放在车位上的捷达轿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盗走现金13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欠条、商业发票及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丁多次与张ⅹⅹ电话联系,以其盗得的物品为交换条件,向张ⅹⅹ索要现金2万元。2009年2月22日,杨某某、苏某丁二人在郑州市107国道黄某南岸一加油站内准备与张ⅹⅹ交易时被抓获,黄某乙逃跑后被抓获。苏某丙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ⅹⅹ的陈述、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购物发票、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卡西欧相机一部,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的链条,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盗窃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苏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丁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苏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苏某丙属自首。四被告人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苏某丁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对被告人苏某丙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

四、被告人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2007)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折抵刑期一个月五日,剩余刑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丁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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