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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被告冯某乙。

被告冯某丙。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此事虽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

被告冯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经过村委会、乡政府调解不属实,同意赡养原告,但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赡养费。

被告冯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其实其一直都在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系父子关系,至原告起诉时已77岁。现原告二被告不对其尽赡养义务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现已77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已成年,故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及二被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冯某甲各支付一百元赡养费,自二○○九年五月起开始支付。

二、被告冯某丙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冯某甲各支付一百元赡养费,自二○○九年五月起开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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