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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侯欢明,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初,湘中一公司组织公司员工集资建房,原告的房屋号为X号,因客观原因,湘中一公司的集资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湘中一公司欠被告x元工程前期费用,1994年12月1日,湘中一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偿欠协议,协议约定:由湘中一公司与郭某某达成退房协议,原属郭某某集资所有的公司职工宿舍东单元五楼的居室(即本案所涉房屋X号)由公司以七万元作价给张某某所有,以此抵扣公司对张某某的欠款。张某某于1994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期间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占有其房屋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3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原告郭某某任湘中一公司法人代表。1994年8月25日起至1995年3月27日由易开明任湘中一公司法人代表,在此期间,原告郭某某仍在公司任职。1995年3月28日起原告郭某某再次担任湘中一公司法人代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持续至今,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所涉501房屋的权属确定。对于本案所涉房屋,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不能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而只能认定其使用权。本案中,因湘中一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由湘中一公司将本案所涉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以抵扣七万元的工程前期费用,因该房屋系原告集资建房,湘中一公司将其作价抵给被告,不论当时是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对被告而言,属善意取得,并给付了相应对价,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对于原告提出的湘中一公司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其本人并不知情、其只是将房屋借给被告使用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在湘中一公司与被告签订偿欠协议的时候,原告当时在公司任职,对公司处分其房屋的行为应当知情,在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应当行使救济权利。如果原告确不知情,对于湘中一公司处分其房屋的行为,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救济。对于原告诉称将房屋借与被告居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将房屋借与被告居住而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而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均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湘中一公司将上诉人的集资房501作价七万元抵偿给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称湘中一公司所欠债务(工程垫资)是南天大厦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湘中总公司,而非湘中一公司;2、被上诉人提供的偿欠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易开明、尹红熬作为当时的公司经理、副经理也不知情,2004年湘中一公司建房集资情况统计表上仍然显示为上诉人郭某某的名字;3、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证据采信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X号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X号系湖南株洲湘中建设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中一公司)集资建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郭某某原系湘中一公司职工,本案诉争X号房由其集资。1994年12月1日,湘中一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偿欠协议》,上写“公司业已与郭某某同志达成退房协议,原属郭某某同志集资所有的公司职工宿舍东单元五楼三卧一厅居室由公司以七万元作价给张某某所有”。上诉人郭某某虽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但结合上诉人郭某某一直在湘中一公司任职及被上诉人张某某装修并长期占有使用诉争集资房的事实,上诉人郭某某应当清楚公司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湘中一公司虽然是诉争X号集资建房的产权人,但在处置诉争房屋时应当取得原集资建房职工即上诉人郭某某的同意。如果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湘中一公司侵犯了其权益,可另案起诉救济。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其将诉争X号房屋借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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