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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七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在汝南县X镇X街X路口与被害人杨XX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XX眼眶打伤。后被害人杨XX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害人杨XX同意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某千元(含被告人已付某千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杨XX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万某、付某、周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条、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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