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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王某某开办祥龙酒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维雪啤酒的经销业务。2009年2月12日后,王某某陆续投入资金,开始和张某甲合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9年7月5日王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王某某将自己创办的祥龙酒业56%的股份,共计资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人民币转让给张某甲,经双方协商,张某甲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某,支付办法如下:2009年7月30日支付叁万贰仟元整,2009年8月30日支付贰万元整;2009年10月30日支付贰万元整;2009年11月30日支付贰万元整;2010年1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张某甲,2009年7月5日”。后张某甲分批支付了x元。后因张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剩余款项x元,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给王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张某甲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价款,拖欠王某某x元未付,张某甲对此应承担责任,应当偿付王某某欠款x元。张某甲辩称王某某和王某是合伙,王某某未经王某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张某甲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故应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八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并无合伙关系,张某甲之母王某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王某某在没有和王某清算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份给张某甲,王某不同意其转让,王某已在法院起诉王某某,要求解除王某某2009年7月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该案正在审理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在一审中张某甲已申请中止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等王某诉王某某转让股份是否生效后,再做出本案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与张某甲实际存在合伙关系,并有欠条予以证明。张某甲称王某某是和王某合伙没有事实依据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7月5日的欠条,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张某甲已支付给王某某x元。张某甲称王某某是和王某合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张某甲上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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