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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某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某市支行诉被告资某某、肖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某市支行,住所地资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某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某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某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某市支行诉被告资某某、肖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资某某因资某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如被告资某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被告肖某乙、刘某某为被告资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资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等额本息。因被告资某某违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资某某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资某某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x.28元及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19.57元,合计x.85元,并承担2009年7月28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肖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资某某、肖某乙、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资某某因资某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肖某乙、刘某某为被告资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资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资某某的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资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资某某、刘某某、肖某乙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资某某及其妻谢红的身份证明;被告肖某乙、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尚欠原告本息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资某某未完全按约定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被告资某某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刘某某为被告资某某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资某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某市支行的本金x.28元及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19.57元,合计x.85元,并承担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肖某乙对被告资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肖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资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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