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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溧水华海石棉制品有限公司与方某某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溧经初字第107号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溧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溧水华海石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溧水县柘塘富滨(以下简称华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明金,溧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男,33岁,汉族,溧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溧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溧水华海石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彤、易明金,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诉称,我公司系1999年4月按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略)月,因某种原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告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协议书》,按该协议书,被告即取得了整个企业,但该转让协议并未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或授权,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华海公司对其诉称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1999年12月10日,华海公司与方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转让清单,该协议书加盖了华海公司公章,由华海公司董事长叶某某签字,说明该协议未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或授权。

2、华海公司章程,说明华海公司是按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3、溧水县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4月1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说明方某某已按转让协议占有的资产。

4、1999年10月11日溧水县工商局关于华海公司的变更登记,说明叶某某是经合法程序当选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12月10日所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经溧水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称:“除葛良贵被司法拘留,我们几位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我公司的产权转让给方某某”,由此说明《产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叶某某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前提下擅自转让,至于违反公司法,更无从谈起。在1999年12月9日,双方某经就华海公司转让事宜达成协议,除葛良贵未签字外,五名股东月四名股东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是在公证处卷宗里查阅出来的,充分说明了《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得到原告方某部分股东同意下签订的。原告方某东联名向溧水县公证处写的关于方某某无证擅自开机经营的汇报中讲道:“根据华海公司与方某某在溧水县公司处达成的转让协议…,华海公司股东曾多次去要求方某某履行合同…”,说明《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方某东知道并自愿与方某某达成的,原告所称该协议未得到全体股东同意或授权,违反公司法规定之说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某就其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溧水县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说明《产权转让协议》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

2、1999年12月9日,华海公司四位股东与方某某签订的协议,说明在《产权转让协议书》公证前双方某达成协议,公证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该协议之上的。

3、原告方某股东于2000年3月24日向公证处等部门的书面汇报材料,说明四股东对《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同意的。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某事人当庭举证并互相质证,被告方某某对原告华海公司所举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溧水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的设备价格,认为偏高。据此,本院对原告华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华海公司对被告方某举所举的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1999年12月9日原告方某股东与方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转让石棉瓦机械设备一套及部分配件给被告,而非《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全部产权转让,《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通过买卖使得原告消亡,而根据公司法及原告的章程,原告解散须有法定事由,必须成立清算组,故《产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违法。据此,本院对被告方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本案如下事实:1999年4月,由章丽海、邱祖金、张绍明、叶某某、葛良贵五人作为肥肉东发起并出资成立了南京溧水华海石棉制品有限公司,五股东出资额均等,由溧水县审计事务所对华海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1999年10月,经华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向溧水县工商局申请,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丽海变更为叶某某。1999年12月9日,叶某某、邱祖金、章丽海、张绍明四位股东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华海公司的石棉瓦机械设备一套及部分配件转让给方某某,价格为48万元。1999年12月10日,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方某某在溧水县公证处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华海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书称:经几位合伙人同意将华海公司的产权转让给方某某,价格为48万元。但方某某不需支付现金,只需承担48万元债务。嗣后,方某某即进入华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000年4月5日,原告华海公司以《产权转让协议书》未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或授权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出资后,仅对其股份享有所有权财产的所有权属公司,股东末经法定程序不能处分公司的财产,故原告方某股东于1999年12月9日与被告达成的部分财产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华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产权,不仅包括公司的财产权,也包括公司的经营权。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产权转让给被告后,已实际丧失了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公司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而原告在转让公司产权时,并未依法进行清算,且将公司的大部分有效资产以被告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实际转让给被告生产经营,降低了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使其他债权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受到侵犯,故原、被告双方某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亦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白梅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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