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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刘某某,第三人曾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刘某某,第三人曾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刘某某及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6月,曾某某离家出走结束了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曾某某之子高某向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曾某某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其单位的集资房和办证、房屋装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集资房归原告和曾某某所有,2002年初,原告和曾某某因事向二被告借款1万元,同年7月5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和曾某某(乙方)签订了遗赠协议书,约定1万元借款不再归还;乙方对甲方的集资房享有永久使用、出租权;乙方去世后,集资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内容。从2006年8月起,两被告及第三人就拒绝原告使用,致使上诉协议无法履行,经函告后双方仍协商未果。2008年10月,原告以特快专递通知二被告解除了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9元。

被告刘某某、高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1996年至2004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二被告借钱交集资房款、办证、装修及签订遗赠协议的情况属实。房款4.4万元是二被告向曾某某借的,借款以交房租的方式偿还了部份,因原告和曾某某养殖蝎子,被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遗赠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拒绝原告回来居住该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x.9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某某辩称:第三人曾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各自离异后于1996年至2004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陈某某为了养殖蝎子,由第三人曾某某向被告借款1万元属实。因原告陈某某心胸狭窄,为生活琐事对第三人曾某某有意见,才搬出被告所有的房屋,另行找房屋自己居住。高某的房屋集资款是曾某某筹措交纳的。曾某某考虑到如果其先于陈某某去世,陈某某无住所,于是才签订了遗赠协议。遗赠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要求居住该房屋,曾某某同意原告回来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1994年相识,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高某系曾某某之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因高某无钱交单位集资房款,遂向原告与第三人借款4.4万元用于交房款、办证和房屋的装修。2000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入住北碚区牌坊湾X号X单元X-X号(即高某的单位集资房)房屋生活,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2002年上半年,陈某某和曾某某养殖蝎子,向高某和刘某某借款1万元。同年7月5日,高某和刘某某(甲方)与陈某某和曾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遗赠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北碚区牌坊湾X号X单元X-X号住宅系甲方高某所在单位北光公司的集资房,由乙方共同出资肆万肆仟元交集资款、办证和简单装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现金壹万元整,不再归还;二、乙方在世期间,拥有该住宅的使用权,自住、出租,甲方不得异议;三、乙方去世后,该住宅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2004年8月,原告陈某某搬出北碚区牌坊湾X号X单元X-X号,并与曾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尔后原告以二被告不同意其进屋居住,并经函告及协商也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解除遗赠协议,由二被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x.9元来院。

上述事实,有遗赠协议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函告信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出资4.4万元为高某交纳集资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因此约定了原告和第三人在世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出租等用益物权。原告和第三人虽然出资了4.4万元,但也拿走了1万元,并享有了相应的用益物权,双方已经对该4.4万元进行了约定处理。经本院(2005)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遗赠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某再次以无法履行遗赠协议而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及其第三人认为遗赠协议被确认为有效后,原告陈某某故意不来居住,不是被告的过错,现被告仍然坚持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遗赠协议书执行,要求原告陈某某回来居住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不同意让其居住为由要求解除遗赠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元,诉讼保全费195元,合计31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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