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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朱某,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

被告曾某。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和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罗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装载机,机械全款价为x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被告曾某作为被告罗某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对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罗某因资金紧张,先行支付了x元,剩余货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断断续续地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对最后两笔货款本息即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自最后还款日期2009年5月28日至今,已经五个多月仍未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5566.8元,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略)费15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对每期分期款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及被告曾某为被告罗某提供了担保;

3、《收到条》,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罗某;

4、《对账单》,证明被告罗某尚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略)及所产生(略)代理费的依据。

被告罗某和被告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和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罗某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01),同日两被告(被告罗某作为欠款人、被告曾某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系《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及欠条主要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Ⅱ的成工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一次性全款价格为x元;被告罗某应于提机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余款采用分期的方式支付,分期款的总额为x元(含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分期款分十二期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2009年5月止,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前十一期每期还款x元,最后一期还款额为x元;被告若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清偿欠款,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拖回设备,且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略)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型号为x-Ⅱ、机号为6660的成工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罗某。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x元。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罗某共向原告支付分期款x元,尚欠原告分期款x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及欠条系原告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罗某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罗某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分期款x元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超出合同规定付款日十五日未能足额清偿欠款,则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只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x元的30%(即5566.8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因被告罗某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聘请了(略),根据《销售合同》“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略)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之约定,原告需要支付的(略)费1500元,应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曾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罗某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罗某应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66.8元;

三、被告罗某应偿付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略)费1500元;

四、被告曾某对被告罗某所欠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罗某和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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