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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北、经开第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43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41岁,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炎豪,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申请复议人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发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已经向法院交齐全部购房款,异议人国安公司不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可以向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裁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名下。(2010)开发执字第224-1、224-X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国安公司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发执异字第6、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个执行裁定和(2010)开法执字第224-1、224-X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不一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国安大厦B座一层商铺认购协议》,与原告闫某某签订1423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2010)开法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国安大厦B座一层西侧732.63平方米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闫某某”;(2010)开法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国安大厦B座一层东侧690.37平方米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二者的内容显然不一致,执行是执行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不能对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规定“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拒不履行,按妨害执行行为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只能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和追加,而没有权利对原判决内容进行变更。

二、(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复议人与闫某某签订合同的面积为1423平方米,而(2010)开法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将国安大厦B座一层西侧732.63平方米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二者的面积不一致,相差690.37平方米;(2010)开法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国安大厦B座一层东侧690.37平方米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闫某某,该房屋的实际面积比这多出70多平方米,并且强制将这70多平方米分割出去,该部分无法成为独立的房屋,也无法进行销售,由此可见,(2010)开法执字第224-1、224-X号执行裁定书不顾事实和法律,任意篡改民事判决书,玩弄法律,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抛掷一边,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

三、2010年4月6日,申请复议人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4月7日,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关于闫某某申请执行郑州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陈述意见》,申请复议人在该意见中详细阐述了(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法履行的具体理由,对申请复议人的正确意见,执行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答复,而对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的非法要求却言听计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继续履行,是指一方在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对方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代替履行。对于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时,债权人需要继续履行,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则不能继续履行: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的规定相冲突时;自然债务;其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善意取得、被执法机关限制的标的物等)。事实上的不能,是指客观上的不能或者永久的不能。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不适用强制履行,指违反基于人生依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和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双方争议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应当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并与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签订142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义务很明确,继续履行是合同法上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贯彻实际履行的原则。判决中表明唯一的选择是继续履行特定的认购协议,所有协议条款中未履行部分,都是应当履行的内容,可以认为协议内容间接地成为判决的主文。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复议人没有依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又不具备法定不能履行的情况,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他人完成协助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开法执字第224-1、224-X号执行裁定,就是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裁定事项中强制过户面积分别为732.63平方米和690.37平方米,共计为1423平方米,与判决面积一致,没有对判决内容进行变更。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国安大厦B座一层的具体情况,委托具有甲级x-SJ设计证的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根据建筑结构和客观实际进行了合理的分割,多出的70多平方米紧邻申请复议人售楼部且仍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对于框架结构的房屋,均具备分割便利、使用方便的基本功能,并不妨害剩余70多平方米房屋的销售和使用。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许立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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