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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濮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3岁。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濮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侯某某,女,51岁。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濮县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侯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第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濮县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13日,陈某某多次将侯某某所使用的房屋拆毁损坏,并造成屋内部分财物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处罚人陈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9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承认掀侯某某小房砖两块、锁小房门两次;2、2009年5月19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否认损毁侯某某小房;3、2009年4月8日刘某广的询问笔录,证明土产公司调解原告和第三人纠纷的过程;4、2009年5月21日董××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损毁小房两次,一次拆了一块彩钢瓦,一次是陈某某将房屋彩钢瓦拆完了;5、2009年5月21日曹××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损毁小房四次,前两次未见拆房人,第三次见到陈某某拆了几块彩钢瓦,第四次见到陈某某把小房上的彩钢瓦拆完了,把彩钢瓦都拉到小房西面的平房上;6、2009年5月26日刘××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损毁小房过程;7、2009年4月7日侯某某的询问笔录;8、2009年5月18日侯某某的询问笔录;9、2009年5月22日辩认笔录,证明董××对陈某某的辩认过程;10、现场照片两张;11、2009年4月8日濮阳县生产资料公司证明,证明公司未通知张××拆房之事;12、2009年4月28日会议记录,证明对陈某某和侯某某纠纷调解过程;13、2009年5月14日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8月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研究同意侯某某在该公司家属楼北端搭建一小简易房;14、2003年11月8日张××(陈某某之妻)与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所建家属楼无处排水,需从张××家通过和影响采光,家属楼北侧,张××家南面作为补偿划给张××长期使用,可以往南开大门行走;15、2009年4月25日出警经过;16、2009年5月24日出警经过;17、2009年5月30日110报警中心证明一份。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一、第三人侯某某所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财物进行故意毁坏的事实,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故意毁坏财物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濮县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6日吴×的证明;2、2009年7月16日魏××的证明;3、2009年7月20日住户代表证明(未署名);4、来访登记表二份;5、2009年6月4日濮阳县城建监察大队证明。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为原告陈某某故意损毁侯某某财物一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侯某某的建筑物是否合法应该由城建部门认定,由城建部门拆除。2、侯某某的建筑物是否合法,陈某某没有处理权,侯某某享有处理、合法拥有权。二、侯某某的建筑物所使用的物品如砖、彩钢房顶及建筑屋内存放的物品是合法的,是侯某某的合法财产。此案属案情复杂,不存在受理不及时,超越期限问题。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已延长三十日。我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濮县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侯某某述称:2006年8月我经县土产公司同意在土产公司家属楼与小房之间空地搭建一个简易厨房。2009年4月7日至5月13日被陈某某先后6次拆坏该简易房。特别2009年5月13日陈某某纠集十余人,持铁锹、斧头等强行将该屋夷为平地,屋内物品、冰箱、冰柜砸坏,价值达2万余元,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第三人侯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4日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的证明,证明侯某某建房系公司集体研究同意,搭建临时厂棚;2、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询问陈某某笔录,其内容陈某某承认2009年4月7日晚5时许,掀侯某某简易房砖二块,锁小房门两次,对该证据陈某某当庭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笔录签字、指纹鉴定,该笔录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2与证据1不符,又无正当理由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3未证明看到损毁财物过程,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4、5、6、9、10、11、15、16、17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询问第三人侯某某笔录与有关证人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来访登记表二份,证明陈某某反映侯某某违法建筑一事,本院予以确认其反映过程。原告提交证据5系濮阳县城建监察大队证明,证明侯某某所建小房是违法建筑,但不是最终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侯某某提交证据1系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因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在其公司盖南北走向五层家属楼,无处排水,需从北邻生产公司家属院张××(陈某某之妻)家通过,该家属楼影响张××家采光,土产日杂总公司领导研究与张××达成协议,其内容:土产日杂总公司把相邻“张××南面的一块土地宽2.25米,长14.9米,划给张××长期无偿使用,可以往南开大门,往南走,做为影响张××家采光和院内过水补偿,并永不追究”。2006年8月第三人侯某某经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同意在让张××往南通行的空地上搭建了简易房。2009年初,陈某某多次找侯某某和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要求侯某某拆除简易小房,腾出空地。侯某某以公司同意搭建小房为由拒不拆除。2009年4月7日至5月13日陈某某多次将侯某某所建简易小房拆毁,侯某某多次报警。2009年5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濮县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5月31日陈某某被执行拘留。2009年6月2日,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对陈某某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2009年7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与张××(陈某某之妻)签订协议书,赋予张××通行权。后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又让侯某某在通道上搭建简易房,形成矛盾纠纷,濮阳县土产日杂总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通行权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未经权利人同意将简易小房拆毁,其行为属于损毁财物的行为。即使侯某某所建简易房需要拆除,也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濮县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景民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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