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以帮原告的朋友办理工作调动事宜收取原告x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办不成,全款退还。之后,事情并未办妥,被告至今未归还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用于办理原告朋友李某斌(案外人)的工作调动事宜,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捌万元人民币¥x元”,同时在借条上还注明:“今有刘某某办理李某斌工作调动一事,需用现金捌万元。办理此事以三个月办期,如事没办成,三个月后退还现金捌万元”。之后,事情并未办妥,被告至今未归还收取原告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办理工作调动为由,收取原告x元,但并未办妥交办事宜,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收取原告的x元,应予返还,并且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x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卫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