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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李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县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和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X路。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该乡司法办主任。代理权根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谭某某和茶陵县X乡东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82年12月5日,原告李某甲中标购得下东乡X村野鸡冲全部猪栏的房屋,1983年11月5日经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李某甲兴建房屋x.。1984年3月28日李某甲购得下东乡X村野鸡冲粪坑,1986年建成房屋120.4m2,并于1989年12月15日获得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原告李某甲的房屋遭龙卷风灾害,房屋被刮倒.。李某甲利用倒塌的红砖复建了两间杂屋,面积为73.92m2.,其余均为空地。2007年12月茶陵县人民政府因洮水水库安置移民需要,决定征收野鸡冲地段作为洮水水库移民安置点,同年因李某甲核准的宅基地闲置没有按规定建房,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下政字[2007]X号)关于《撤销李某甲拥有的〈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收回李某甲闲置的宅基地。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茶政函[2007]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由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由下东乡人民政府及相关村组办好相关手续。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补偿工作的同时,并对原告李某甲房屋、地上附着物、果园等下拨了补偿费某x.99元到原告李某甲所有的组。但是原告李某甲对茶陵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8日作出茶政函[2007]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不服,于2008年4月14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于2008年3月5日领取了给其补偿的果园附着物补偿款x元,原房前屋后空白隙地樟树补偿款1800元,共计x元。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日作出茶政发[2008]X号“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批复的补充说明”,同意由集体收回除杂屋73.92m2未倒塌的杂屋部分占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告李某甲杂屋73.92m2给予补偿费2580.99元。原告认为杂屋补偿没有与其协商或签订征收房屋协议,补偿标准也不符合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16日印了《洮水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二)项杂屋补偿标准,故杂屋补偿费某不同意领取。2007年12月27日茶陵县X乡X组织人员上门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动员自行拆迁,在协商调处中,原告不积极配合协助,采取对抗措施,双方发生激烈的争执,被告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强行将原告李某甲杂屋和附属物拆除。李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以茶陵县人民政府指使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县移民局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五百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茶政函[2007]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2008]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批复的补充说明》的行政决定合法。虽然茶陵县人民政府征收的程序存在瑕疵,但茶陵县人民政府补偿款已拨付到被告村组里的帐户。茶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杂屋73.92m2.进行了征收及对原告闲置的空地依法作出的收回决定,其主体、实体、程序合法,并在采取征收措施时,没有下达要求被告茶陵县X乡和县移民局强制拆除其杂屋的决定和指示,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茶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杂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被告下东乡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积极执行征收决定,拒不协助拆除杂屋的情况下实施了强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下东乡人政府是考虑当时重点工程的建设的实际需要和移民安置的紧急情况,因原告不积极协助配合,采取对抗的方式阻挠所造成的结果。原告的补偿款到位后,杂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拆除以后,不存在再另行赔偿的问题,没有补足的按标准补足,但鉴于当时原告的杂屋征收款已拨到村组帐户上,对该案的处理,应由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协调妥善处理为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暴力伤害其妻女的医药费、误工工资等费某的请求,应由其妻女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追究公安干警谭某明的刑事责任不是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裁决下东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万二千元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建材、工资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1、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地违法,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不属于征地范围,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违法。2、茶陵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茶陵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根本没有给予拆迁安置补偿。4、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下东乡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没有提供具体损失证据,因而不支持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批准同意收回原李某甲持有的两间杂屋所占73.92m2.土地以外的《城镇居民私人建房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已经生效法院判决所确认。2、上诉人修复并使用的两间杂屋及附属物,县人民政府已经按国家标准拨付了补偿款。3、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下东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73.92m2.的杂屋必须拆除,重点工程建设才能顺利进行。2、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责任在于上诉人。3、答辩人协助拆除杂屋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发[2005]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3、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X号《大中型水利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4、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X号公布《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5、茶陵县人民政府茶政函[2007]X号关于洮水水库征地补偿费某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的说明和承诺。6、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6]X号关于核定湖南省茶陵县洮水水库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通知。7、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8、行政复议申请书。9、(2008)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原告李某甲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11、原告李某甲与茶陵县X乡X村买卖房屋契约。12、茶下集建(1989)字第B小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3、热窝里移民工作组对原告房屋实地丈量笔录图。14、胡斌娥茶陵县人民医院X检查结果。15、原告李某甲领款领条。16、原告李某甲房屋宅基地照片。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除原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外,还提供了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除原告提供的第9、10、11份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茶陵县人民政府茶政函[2007]X号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茶政发[2008]X号补充说明;李某甲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平面图;会议纪要;茶陵县人民政论005年5月6日印发《洮水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实施细则》。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1-1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14份证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予采纳。第15份证据虽与本案无关,但可作参考依据;第16份证据作参考依据。被告所提证据,均是本案行政行为起因的行政结果,可作参考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庭审质证,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茶政函[2007]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2008]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批复的补充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已经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提出“茶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地违法,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不属于征地范围,茶陵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擅自组织强制拆除李某甲杂屋及附属物,属超越职权,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给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金额,被上诉人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损失过多或没有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李某甲杂屋的行为违法。

四、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李某甲财物损失二万二千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计100元,由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彭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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