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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郭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5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连某甲,女,汉族,1972年生,住(略)。

原审被告连某乙,男,汉族,1935年生,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郭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郭某某、连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2月10日10时许,郑某某及其岳父连某乙在其旧宅基地上垒厕所时,郭某某的母亲张世兰以该宅基地村委已同意划拨给其家为由与郑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郭某某及其父郭某成、妻王春霞、妹郭某芳也前来阻止,并将厕所推倒,双方因此发生撕打。在相互殴斗过程中郑某某将郭某某及其母亲打伤,经鉴定郭某某构成轻微伤,其母构成轻伤。二人鉴定费360元。郑某某因伤害罪于2001年3月27日经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刑事处罚,并附带民事赔偿郭某某母亲8700元。2001年7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对郑某某作出(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郑某某给以警告处罚。后郑某某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虽然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郑某某已因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再予行政处罚。撤销了对郑某某警告处罚。郑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该判决已生效。郭某某受伤后于1999年2月10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于1999年4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4015元。郭某某系济源市化肥厂农民合同工,月平均工资252元,且郭某某住院期间在厂内请病假,并领取1999年2月至4日份工资分别为226.39元、173.61元、178.78元。郭某某住院第一个月由一人护理,另查1998年济源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221元,每天为6.08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30.7元,每天为3.37元。审理中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某赔偿损失(略).9元,其中医疗费4015元,法医鉴定费180元,放射费1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1077.8元,护理费41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不再要求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郑某某发生冲突后,郭某某受到轻微伤的事实,郭某某、郑某某均无异议,郑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承认其打了郭某某一耳光,郑某某殴打郭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郑某某对郭某某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将郑某某垒的厕所推倒,引起双方吵打,郭某某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郑某某的民事责任。因对郑某某的刑事处罚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才裁决完,郭某某于同年4月提起民事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郑某某辩称郭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提供的放射费单据系出院后出具的,对此不予支持。其复印费也未提供票据,郑某某否认,在此亦不予采信。郭某某月平均工资252元,扣除其已领取的工资外,尚有误工费损失160.42元。郭某某住院期间第一月病情较重需一人护理,后不需要再护理,护理费为182.4元。郭某某生活补助费每天为3.37元,住院77天,计259.49元。郑某某称郭某某的鉴定费已赔偿过,但未提供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郭某某上述损失共计4797.31元,郑某某应承担损失的60%,即287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某某2878.39元,剩余损失由郭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郑某某承担300元,郭某某承担150元。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其赔偿郭某某母亲的损害中包含有对郭某某的赔偿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郭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时提出一审法院让郑某某承担60%责任欠妥,郑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在郑某某对郭某某母亲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包含有对郭某某的赔偿部分;其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经二审合议庭查阅原刑事卷宗,原刑事案件中的调解确实解决的只是郭某某母亲的民事赔偿部分,且二审调查时郑某某也称:“派出所、检察院调解中曾讲过,两个轻微伤抵销,只赔一个轻伤即可”。“在法院调解时,法院讲郭某某的已过时效,不再讲了,只赔他妈的”。郭某某称:“法院的人讲公诉人的起诉中只起诉是其母亲的部分,没有郭某某的损失,让其重新起诉”。“检察院称郭某某的没够上刑事案,应以民事案件起诉,刑事案只处理张世兰的”。故郑某某已做的赔偿只能认定是对郭某某母亲的赔偿,郑某某辩称对郭某某母子的损失已一并赔偿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审法院对郑某某的刑事处罚于2001年3月才裁决完,郭某某同年4月提起民事赔偿,原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郑某某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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