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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于1997年3月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4年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杨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跃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洋由原告抚养。

原告杨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局给原告杨某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8月23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的户口所在地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2010年8月17日南召县X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至今未孕的事实。

4、2010年8月23日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于2004年春外出未在本村居住已七年之久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9月10日法院工作人员调查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的笔录,其笔录上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证实原告杨某在刘某洋四周岁时因琐事与被告刘某某生气后,原告杨某领着女孩刘某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的事实。并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也证实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于1997年3月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跃。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杨某将婚生男孩刘某跃留给被告刘某某,领着女孩刘某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现被告刘某某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于1997年3月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跃。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杨某将婚生男孩刘某跃留给被告刘某某,领着女孩刘某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达七年之久。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是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刘某跃,原告外出时将婚生男孩留给被告,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方面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刘某洋,原告外出时将婚生女孩领走与其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方面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跃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女孩刘某洋随原告杨某生活。

三、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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