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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二初字第11号徐某某、陈某某与曾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曾某同创办宜章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原有的康兴公司100%的股份折价为x元转让给被告曾某某,并约定2008年4月份以前(包括4月份)司机欠公司的管理费归两原告所有,由被告负责收回,被告替两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收款协议》,协议约定:司机所欠公司的4月份以前(包括4月份)的管理费计人民币x元,属两原告的债权,此款全部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六个月内收回。被告在没有原告参与情况下收回此款,则原告支付被告手续费为应收款的50%,其余50%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在收款期限到期后的三天内将应收款的50%交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依法追偿。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应收款的50%计人民币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应收款50%计人民币x元。

被告曾某某辨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08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协议》是实,但该《收款协议》只有原告徐某某的签字,原告陈某某没有签字。因此,该《收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转让款,但原告却一直不愿提供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管理,更无权向司机收取管理费。2008年7月18日,被告按照《收款协议》的约定,在主管单位的见证下,电话通知了原告徐某某,并委托徐某某来宜章收取管理费,但徐某某没来宜章。2008年8月26日,在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才为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自己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收款合同》不能履行。同时,原告就其所有的债权的处理没有通知债务人,《收款合同》中的债权存在争议,也无法确定,被告也无法收回存在争议的费用。综上,两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原告徐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20万元设立宜章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为甲方,被告曾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宜章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约定为: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及负责,2008年4月份前(包括4月份)司机欠公司的管理费由乙方负责收回,甲方的其他债权由甲方收回,乙方替甲方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同日,徐某某为甲方,曾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收款协议》,协议约定宜章县康兴汽车出租公司司机所欠公司的管理费x元(实际包括公路X路费、营业税、及附加和车船使用税)全部由乙方收回,如乙方在二个月内有困难收回的,乙方委托甲方依法收回四月份以前的管理费,如甲方参与了收费,甲方付乙方手续费为应收款的30%,甲方没有参加收费,则甲方付乙方手续费为应收款的50%。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回,如到期仍未将应收款收回,乙方必须在到期后的三天内将应收的50%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一直未来宜章协助被告曾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26日,被告曾某某通过诉讼途径促使徐某某与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债权、债务以及无形资产等。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转让股权,无权约定将公司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转移公司财产所有权。否则,就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原告徐某某、陈某某所有,将本属于公司的财产以合同的形式处分给原股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应属无效。《收款协议》是在《股份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同样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按照《收款协议》的规定支付两原告应收款50%即x元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徐某某、陈某某所有和负责的约定及《收款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伟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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