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高某甲在吉首市湘山银都小区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盗走被害人肖某某125女式摩托车一辆,后由高某甲将车变卖得赃款600元。赃款被张某、高某甲全部挥霍。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2520元。
2008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高某乙、高某甲、孟涛(另案处理)在吉首市团结广场鸿瑞大厦内,盗走吴某某“中能”男式125摩托车一辆,后由高某甲将车变卖得赃款700元。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3485元。
2008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高某乙在吉首大学总理楼楼下停车场内,盗龙某某停放的“钻豹”125男式摩托车一辆,骑至吉首大学篮球场,见有人巡逻便弃车逃跑,逃跑途中被吉首市公安局巡逻干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54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及被盗车主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自己是未成年人,能坦白认罪,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高某甲、高某乙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清楚,不仅有失主及证人的证明,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印证,被告人张某、高某甲、高某乙对全部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张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高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5元,数额较大;高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908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是主犯。此外,被告人张某、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且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分别予以了减轻、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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