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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秀英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宋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张家界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杨付湾组。系宋某乙的弟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英,(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抢劫、盗窃一案,由湘西州检察院于2009年9月2日以湘州检刑二诉(2009)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宋某卫,被告人黄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丙怀揣一把水果刀在(略)城内伺机抢劫出租车司机。15时许,黄某丙佯装乘客搭乘被害人周秀英的出租车去(略)花桥村,当车驶入花桥村X路约3公里处时,黄某丙用水果刀将周秀英杀死,将周秀英挎包内的现金700余元、两台手机、驾驶证等物品劫走,黄某丙处理现场后驾驶周秀英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逃离现场。黄某丙准备把车卖掉,因案发未能得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丙致使被害人死亡后,将其价值人民币x元的出租车盗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诉称,其妻周秀英于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黄某丙杀死,请求判令黄某丙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9855.4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某丙当庭提出如下辩解:我没有抢劫的故意,凶器水果刀系车内物品,我因包车费与周秀英发生争执而过失致周秀英死亡。

指定辩护人彭某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黄某丙本人的供述,而黄某丙当庭提出相反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中午,黄某丙提着个纸袋(内有一套换洗衣裤)、怀揣一把水果刀在(略)城内伺机抢劫女出租车司机。14时许,黄某丙行至经常停放出租车的邮政局路段时,看见周秀英的比亚迪F3轿车停放在报刊亭的旁边,便问周秀英去水银乡X村要多少钱,周秀英讲要120元,黄某丙当时想放弃抢劫行为,于是在(略)城内继续闲逛。当黄某丙逛回邮政局后,看见周秀英的轿车还停在原处,又产生抢劫的念头。黄某丙便上车坐在周秀英车后座讲走,周秀英认出黄某丙便驾车驶往花桥村。下午16时左右,当车行至花桥村“杨柳树脚”(地名)路段,黄某丙讲要方便叫周秀英停车,下车后,黄某丙考虑抢劫还是不抢劫,想到自己的日子过得一点都不舒服,越想越难受,而且身上只有2元钱,无法支付车费,便下定决心实施抢劫。黄某丙随后从驾驶室后门上车,取出携带的水果刀,用左手将周秀英拉到座椅靠背上,右手持刀架在周秀英的咽喉部,要周秀英把钱拿出来,周秀英讲没有钱,并与黄某丙发生抓扯。黄某丙便用左手将周秀英往座椅上拉,右手持刀使劲将周秀英的颈部割开,后又拿刀朝周秀英的颈部捅了一刀,致使周秀英当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丙用刀将斜挎在周秀英肩上的挎包带割断,将挎包内的现金700余元、两部手机(一部为价值人民币660元的中天M318手机、一部为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摩托罗拉BT60手机)、驾驶证抢走。之后,黄某丙将周秀英的尸体拖下车推入副驾驶座方向某河沟内。尔后,黄某丙回到车上擦拭车上的血迹,将挎包、鞋等物品扔入附近的河沟。处理完现场后,黄某丙驾车调头逃往扁朝村方向,在扁朝村“葛麻子湾”(地名)路段,将副驾驶室座垫割开后甩到公路内坎,将作案所用的水果刀甩到公路外坎,准备将车开回(略)城。途中,黄某丙产生将车辆当掉的想法,于是驾车行驶到花垣县城,在彭某某的汽车修理店里将作案时穿的裤子换了,将裤子装入纸袋放到彭某某的修理店里。黄某丙驾车至(略)城后,开车闲逛时将车撞了一下。后来,黄某丙将车停放在(略)政府大院,自己走到东秀宾馆以“陈兵”名义入住X号房间。休息了几个小时后,黄某丙将摩托罗拉BT60手机遗留在房里,自己到(略)政府大院取车,随后开车到向某某家后面的路上,在车上休息了一晚。次日早上,黄某丙将车开进向某某家的院子,称车是花了x元钱买的黑车。下午14时许,黄某丙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周秀英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夫妻关系。黄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宋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9855.4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略)公安局〔2009〕第X号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证明,(略)公安局民警2009年3月13日8时许经勘验查明,周秀英死亡时间为3月12日14时至17时30分;周秀英的尸体位于(略)水银乡“杨柳树脚”乡X路坎下小溪沟内,尸体呈仰卧状;经尸表勘验查明,其右侧颈部至颈前部,有两条重叠的创口,创缘皆整齐,创长17.5CM,口多开5.3CM,创深达颈椎,右侧软组织包括右侧颈动脉、静脉均断裂,出血多;勘验笔录分析,周秀英右侧颈部创口符合锐器致伤形成,刀类切割可形成,系他伤,结合周秀英颈部创口、现场及死者内衣遗留血迹量约x,分析死者在极短时间内大量失血,死因应为大失血休克死亡。由此得出尸体检验结论:周秀英生前被人用锐器损伤颈部致右侧颈动、静脉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3、(略)公安局保公刑勘字[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3月12日20时15分至3月14日12时20分,(略)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杀人抛尸、藏车、丢弃凶器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因现场没有人员保护,部分遭破坏。侦技人员在杀人抛尸现场“杨柳树脚”公路的东侧发现一滩血迹,血迹东侧土坎上草丛倒伏形成孔洞,倒伏的草上有血迹,孔洞东侧溪沟里有一具女尸头北足南呈仰卧状躺于水中;尸体南面12米处的公路东侧有一棕色女式挎包,包带被割断,包上有血迹,包内无物,侧袋内装有一电力公司电费手册,户名为周秀英;挎包带南面72米处的公路东侧发现一只女式右脚皮鞋。藏车现场为(略)阳朝乡X村向某某屋院坝,停有一辆黑色比亚迪无牌轿车,轿车副驾驶座前大灯下方保险杠缺损,车内有明显的洗车痕,副驾驶座凳外侧、踏脚垫缝合处、座凳与靠背间缝隙内有血迹。丢弃作案凶器现场位于复兴镇X村葛麻子湾,在公路西侧发现一张有血泊的座垫,座垫带被割断,在公路东侧坎下发现把不锈钢单刃尖刀,刀身上有血迹。侦技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依法提取了周秀英尸体的心血、单刃尖刀上的血痕及副驾驶座椅上的血痕备检。

4、(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09年3月14日从彭某某处扣押了黄某丙放的纸袋1个、裤子1件、衣服1件,在扣押的右裤腿上提取了血痕备检。

5、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的黄某丙外裤右裤腿上的血痕(X号检材)、黄某丙作案所用尖刀上的血痕(X号检材)、被害人周秀英副驾驶座椅上提取的血痕(X号检材)、周秀英的血样(X号检材),经鉴定1~X号检材检验出的血痕系周秀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31×1022以上。

6、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丙辨认出侦查人员在丢弃作案凶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刀具即为其作案凶器。

7、证人宋某丁、宋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上午,其母亲周秀英开车出门时带有两部手机(一部中天M318黑色折叠机,一部机身为黑色、四周为银灰色的摩托罗拉直板机),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前后牌照有“心心相印、永结同心”字样彩条遮挡,车尾“F3”标志掉了一个字。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上午,其岳母周秀英将黑色比亚迪F3轿车摆放在(略)邮政局外开始等客,中午,其坐在副驾驶室陪周秀英聊天时,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问周秀英包车去花桥村X元行不行,周秀英讲要120元,那个男的没包车就走了。其后来也离开了。

9、证人曾某某证言,2009年3月12日下午,其将出租车停放在(略)邮政局外等客,15时许,其看见一个30岁左右男子从驾驶室后门上了停放在自己前面的比亚迪F3车,当时他手上提一个纸袋,上车后车就走了。比亚迪F3平时是一个姓宋某男青年驾驶,与女司机是母子关系,车尾“F3”标志只有“3”字样。

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下午,其与停放在(略)邮政局报刊亭处等客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女司机打招呼,那个女司机讲刚才有人出80元包车去花桥村她没有去。15时30分左右,其看见比亚迪车开走了。比亚迪车当天牌照有“百年好合”字样纸条遮挡,平时由一个姓宋某男青年驾驶。

1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到达花桥村小学接儿子回家,当其返回行至花桥村“杨柳树脚”时,看见前方100米处有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那里,一个男的从主驾驶室后排进入主驾驶室。当其行至车距10米左右时,看见那个男子正弯着腰发动马达。其经过车身时,看见副驾驶座上有一个包。车开动后,其看见车子刚才停放的位置有一只黑色女式鞋。车子前后牌照有“永结同心”字样的字幅遮挡。其继续往回走,在路上看见刘某庚赶着猪向某桥方向某。

12、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15时许,其赶猪往花桥村走,在路上碰到刘某己接儿子回家,其行至花桥村“杨柳树脚”处时,看见前方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前方100-200米处,后来这辆车往前开了段后调头过来开往岩对岩方向。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天快黑的时候,黄某丙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其在花垣县X镇X村经营的修车店,下车后,黄某丙提着纸袋在店子里将沾有泥巴的裤子换了,将沾泥巴的裤子放入纸袋后,把纸袋放在其店子里。黄某丙在店子门口将轿车洗了后便驾车走了。

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22时左右,其在(略)政府大院门口值班时,有一个20多岁的青年男子将一辆黑色无车牌的车停放在大院内,车辆右前保险杠烂掉一块。

1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2日22时许,其在(略)东秀宾馆上班时,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以“陈兵”名字登记入住X号房,那个人押金条都没拿就入住了。次日,服务员打扫X房间时发现一个机身为黑色、四周为银灰色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手机里没有卡。

1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3日8时许,黄某丙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到其家里,对其讲车是花x元买的二手货。车的右保险杠被撞烂了。

17、(略)价格认证中心保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黄某丙劫取的中天M318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摩托罗拉BT60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比亚迪F3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18、(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略)公安局依法从黄某丙处扣押的比亚迪F3轿车一台、从向某某处扣押的中天M318手机一部、从贾某某处扣押的摩托罗拉BT60手机一部,均已发还宋某丁。

1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周秀英生前与宋某乙系夫妻关系。

经过法庭查证属实,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综合证据及材料有:

1、被告人黄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抓获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其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到案。

2、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2003)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丙劫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属抢劫数额巨大,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对于黄某丙提出“我没有抢劫的故意,凶器水果刀系车内物品,我因包车费与周秀英发生争执而过失致周秀英死亡”的辩解,以及指定辩护人彭某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黄某丙本人的供述,而黄某丙当庭提出相反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审讯黄某丙的程序合法,黄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持刀预谋实施抢劫、寻找作案目标、为劫取被害人财物持刀用力将被害人颈部划开、朝被害人颈部捅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结合其劫取被害人财物、前述尸体勘验笔录所载被害人周秀英右侧颈部创口、创长、创深的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本案有效证据。故前述被告人黄某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彭某英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杀死,随后将车辆劫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人黄某丙的实际履行能力,只能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某

人民陪审员张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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