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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与其女友王×玉发生恋爱纠葛,王×玉从广东返回罗山老家。同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保(又名王某长)、“阿平”(二人均在逃)三人赶至罗山欲寻找王×玉,并从王×玉遗忘在谭某某处的身份证找到王家地址,但未能与王碰面,后三人密谋报复王×玉。同年6月3日18时许,由谭某某到罗山县石油公司中心加油站用红色机油壶加装20元钱的93#汽油,带回三人租住的罗山县通达旅社房间,将汽油灌装至空啤酒瓶里,将毛巾撕成条状堵塞瓶口,并准备了白手套、编织袋、白石灰粉等物。当夜20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到王×玉家,将自制好的汽油瓶点燃后投掷到王×玉家,引发大火,致王×玉的父亲重伤,嫂子姜×轻伤,财产损失二千余元。作案后,被告人谭某某等三人乘出租车连夜逃至武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不是其买的汽油,其没有到现场扔汽油瓶放火,不应构成放火罪。其辩护人辨称本案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被告人谭某某无罪;被告人即便够罪,也应为故意伤害罪,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与其女友王×玉发生恋爱纠葛,王×玉从广东返回罗山老家。同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保(又名王某长)、“阿平”(二人均在逃)三人赶至罗山,并从王×玉遗忘在谭某某处的身份证找到王家地址(王家位于罗山县X镇袁道口,属县城老居民区,人口居住密集),但未能与王碰面,后三人密谋报复王×玉。同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同伙准备了20元钱的93#汽油,在罗山县通达旅社将汽油灌装至空啤酒瓶里,并将毛巾撕成条状堵塞瓶口,准备了白手套、编织袋、白石灰粉等物。当夜20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到王×玉家,将自制好的汽油瓶点燃后投掷到王×玉家客厅、院内等处,引发大火致王×玉的父亲王×祖重伤,嫂子姜×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谭某某等三人乘出租车连夜逃至武汉。被告人谭某某2009年6月16日被东莞市凤岗公安分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二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2009年6月18日供述:我和女友王×玉因发生矛盾,她于5月23日回罗山老家了。因联系不上她,我和“阿平”、“保长”三人于31日就乘车到罗山来找她。根据她她遗忘在我处的身份证找到她家地址,直到6月3日也没见到她。后保长说干脆买点汽油,装几个瓶子,点着后扔到王家吓吓她,我同意了,决定吃了午饭由我去买汽油,等到天黑了扔。下午3点多,我在一个摩托修理部买了一个铁壶,到交警队旁边的加油站买了25元的汽油,后回到旅社,我同保长和阿平把四个啤酒瓶装满汽油,把保长用的毛巾撕开将瓶口塞住,保长就去买编织袋,把装好汽油的啤酒瓶装进去。19点左右,保长就把编织袋掂出来,我们三人坐车到王×玉住的道口下车,阿平在道口附近等着,我和保长进道口往她家去,保长掂着袋子,见王家屋里灯亮着,我就和保长每人拿两个装汽油的啤酒瓶,保长先用打火机点着他拿的两个啤酒瓶,从门口扔进去,我的两个没点着,就跟着扔的。后我们三人连夜包车到武汉了,车费400元是我出的,当时还买了三副白手套。

其次日供述:我说还要再弄点石灰,如果有人撵就撒石灰,后我三人就坐车去搞石灰,车费是我出的,他二人去搞的石灰,保长又带回两个啤酒瓶子,我们一共装六个瓶。19至20时左右,我三人乘车到王家门前,保长把门推开,我们进入院内,我们将点燃的汽油瓶朝有亮光的地方扔过去后,保长从哪跑的不知道,阿平在我前面跑,我和阿平拦辆出租车到旅社的,等保长来后,我就给之前存有手机号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连夜跑到武汉。

其当庭供述:汽油不是我买的,投掷汽油瓶时我也没有到现场。

2、被害人王×祖2009年6月29日陈述:今年6月3日下午我在客厅看电视,突然听到“啪”的一声,看到客厅纱窗烧了好大的火,我就往外跑,接着又进来了一个东西摔到客厅,地下全是火,我脚被割破了,我也摔倒在地,身上全着了火,鞋架和电闸也烧着了。这时,邻居都来把火扑灭了,我躺在地上不能动,后被送医院了。被烧的东西价值二三千元钱。

3、被害人姜×2009年6月3日陈述,今夜8点多,我在堂屋吃饭,我公公王×祖在旁边看电视,突然从屋外扔进一团火,屋里当时就烧着了,我赶快往外跑,院子里地下也是火,我的两脚、小腿也烧伤了,头也碰开了,我喊邻居救火,邻居都出来了,我就被送医院了。我家着火前,院门是我掩着,用把椅子抵着,因家人有的还没有回来。

4、证人王×玉2009年6月3日证言:我从外面回来,见到我嫂子姜×去医院,她说屋里着火了,后又碰到送我爸王×祖去信阳医院,他烧伤很重,我怀疑是谭某某,我俩在谈朋友,因家里不同意,我不想谈了,就跑回来了。他给我发了170多条手机短信,有威胁的,他说来我老家报复我和自杀。

5、证人余××2009年6月26日证言:2009年5月31日上午有三个年轻男子在其开的通达旅社住宿,用的一个叫王保的身份证登记的。不知是二号还是三号的,天快黑时,他们有两人从楼上下来掂了他们的东西出门了,再没回来。

6、被告人谭某某与王保、阿平住宿登记簿在卷。

7、证人易××2009年6月3日证言:我当班时有一说普通话男子掂一红色油壶来加油,是柳××的爱人加的,是20元钱的X号汽油。

8、证人郭×2009年6月8日、证人柳××2009年6月3日证言:当天下午,有一男子拿来红色油壶来加油,他手里掂个黑色方便袋,里面装个红色油壶,加了20元钱的X号汽油。

9、柳××2009年6月8日的辨认笔录在卷。

10、证人胡××2009年6月4日证言:2009年6月3日20时左右,我在大转盘西边跃进门路口拉三个外地口音的人,有个稍长的人手里拿个红白相间的编织袋,他们上车时我听到有玻璃瓶子碰在一起的声响,到西大街袁道口他们下的车,开车门时我闻到有股汽油味,他们三人下车后就往南一道口走了。

11、证人汪×2009年6月3日证言:今晚20时许,我去王×祖家玩,快到时,迎面有两人从我身边跑过去往道口方向跑,再往前走两步,看见王家山头有堆火,门口也着火了,即找东西救火,邻居也来了,后发现王家西边路边有啤酒瓶、油壶,里面装的不知什么油,旁边还有只手套。当时我看的是两个人,都是男的。

12、证人王×洋2009年6月4日证言:我看见王家着火后就报警了,王家屋山头边有个白色线手套,对面屋墙边放有一个红色编织袋,两个啤酒瓶装满汽油,瓶口上塞有布条,还有半壶油用塑料壶装的,油壶旁边还有一袋石灰粉。

13、证人黄××2009年6月4日证言:昨晚20点44分我送过三个外地人去武汉,正好今天城关派出所问我这事,并把一个叫谭某某的照片给我看,我一眼就认出他是昨晚坐我车去武汉的三人中的一人,车费400元就是他给的。

14、罗山县公安局关于王×祖外伤已构成重伤,姜×外伤已构成轻伤的伤情鉴定在卷。

15、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在卷。

16、罗山县公安局提取王×玉手机短信及照片在卷。

17、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18、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刑警大队2009年6月16日的抓获经过在卷。

19、被告人谭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0、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在卷。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与其女友王×玉发生恋爱纠葛,伙同他人向王×玉住宅投掷点燃的汽油瓶,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在犯罪过程中不是被告人提出的犯意,不是被告人购买的汽油,被告人也没有到投掷现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到罗山县来找其女友王×玉,另两名在逃的同伙是为被告人帮忙而来的,被告人在案发前对王×玉发过多条威胁性手机信息,其虽然当庭翻供,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是自己购买的汽油,自己也投掷了汽油瓶,且本案同伙尚未到案,故不应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对罗山县公安局的重伤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即使有罪,也应定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放火的目的虽然是报复王×玉,但因王×玉家位于县城老居民区,居民住宅密集,其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虽然本案的另两名同案犯在逃,被告人又当庭翻供,但被告人承认在其房间内灌装的汽油,一起坐出租车拿着汽油瓶往案发现场去,另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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