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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洪,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一辆欧曼牌货车,车号为豫x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名下运营。2008年11月23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并附加有不计免赔。2009年5月2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伟在驾驶过程中,在沪陕高速公路x+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先与前方的豫x号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陕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本车乘坐人李飞和驾驶员王某伟受伤,三车受损,路产、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相关人员和部门的损失。2009年11月,原告持有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赔偿的数额与原告给相关方面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清单,直到2010年7月,被告才给原告一份清单。原告经过核算,认为被告少给原告赔偿x.48元,其中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3680元,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40元,伤者医疗费x.4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48元。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一辆货车,车号为豫x,挂靠在河南省ХХ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名下运营。2008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2009年5月2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ХХ在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沪陕高速公路x+8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豫x号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陕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本车乘坐人李Х、驾驶员王ХХ受伤,三车受损,造成路产、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王Х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原告赔偿了相关人员和部门的全部损失。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2月,被告赔偿原告x元,原告认为被告赔偿的数额与其给相关方面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清单。2010年7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赔偿项目及数额清单,原告经过核算,认为被告还应当赔偿x.48元,其中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3680元,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40元,伤者医疗费x.4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除被告已赔偿x元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仍有x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足额赔偿,而被告对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足额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除被告已赔付的金额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仍有x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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