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原系凤凰县林业局营林股股长,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我有罪是错误的”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在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对何某某的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量刑畸轻,要求依法判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丽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滕学军、程汉波贪污案,本是同一贪污案件,三名原审被告人在这一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是有主从犯之分的,应合并审判,但原审分开审判,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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