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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银某,女,

被告罗某,男,

原告银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5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情感逐渐下降,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夫妻之间有时发生口角的事是有的,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不属实。原告与婆婆关系不睦,原被可以与父母分开生活。希望原告为家庭、子女考虑,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5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婚后原告与婆婆关系不睦,原被告也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在的婚姻关系既不存在上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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