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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原公司)与被告于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镇中原油田第二矿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原公司)与被告于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原公司诉称,2008年0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信原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中原商场南二、三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05月01日至2011年04月30日,每半年交纳半年的租金一次4万元。2008年04月14日被告于某甲交纳了2008年05月0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租金后,至今未交纳租金,后经原告信原公司的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于某甲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原告信原公司至2010年07月01日的违约金x元,2010年07月0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天80元另计。2、判令被告于某甲支付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期间的租赁费13.33万元,2010年07月0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实际天数每天219.18元计算。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信原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同意支付原告信原公司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的租赁费,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信原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03月31日中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房地产管理科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年元月中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与原告信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信原公司与中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每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次,被告于某甲经营的麒麟大酒店租赁的房屋是中联商场的一部分,原告信原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于某甲无异议。

证据二、2008年0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按照合同被告于某甲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和x元的租金。被告于某甲无异议。

证据三、2008年04月14日原告信原公司对麒麟大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某甲仅支付了2008年05月0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租金x元,其它租金未支付。被告于某甲无异议。

被告于某甲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信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自2008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将其位于某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的九处房屋,其中有中联商场房屋一处面积为152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信原公司使用。

2008年04月14日,原告信原公司与被告于某甲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信原公司的将中联商场南二、三楼(原中联酒店)转租给被告于某甲经营麒麟大酒店。原被告双方合同主要内容:1、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05月01日至2011年04月30日止。2、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采用现金形式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日交4万元,以后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10日交纳下期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某甲需交纳履行保证金2万元,租赁期限期满后,无违约无息返还。3、违约责任,被告于某甲按照合同及时交纳租金,否则原告信原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于某甲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每迟延一天按未交纳租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原告信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于某甲自负。

2008年0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当日,被告于某甲以麒麟大酒店的名义交给原告信原公司保证金2万元及2008年05月01日至同年10月30日半年的租金4万元,因优惠1000元,原告信原公司实收x元。

被告于某甲欠交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的数额为:1、2008年11月01日至2009年04月30日的租赁费为4万元;2、2009年05月0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为4万元;3、2009年11月01日至2010年04月30日的租赁费为4万元;4、2010年05月0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4万元,共计16万元。

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8万元,故每天的租金数额为219.18元(x元/365天=219.18元/天)。2010年05月01日至2010年06月30日计61天的租金为x.98元,故自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期间,被告于某甲欠交的租赁费为x.98元。

另查明,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违约金分别为:1、2008年11月01日至2009年04月30日4万元租金的违约金为x元(x元×0.0005/天×607天=x元);2、2009年05月01日至2009年10月31日4万元租金的违约金为8520元(x元×0.0005/天×426天=8520元);3、2009年11月01日至2010年04月30日4万元租金的违约金为4840元(x元×0.0005/天×242天=4840元);4、2010年05月01日至2010年11月30日4万元租金的违约金为1220元(x元×0.0005/天×61天=1220元)。以上自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的违约金共计为x元。自2010年07月01日之后每天的违约金数额应为80元(x元×0.0005/天=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自2008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信原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信原公司租赁其位于某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包括中联商场1520平方米在内的九处房屋,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2008年04月14日,原告信原公司又作为出租人将其租赁的中联商场南二、三楼(原中联酒店)转租给被告于某甲由其经营麒麟大酒店,原告信原公司将租赁物转租后,中国石某集团中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作为出租人至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原告信原公司将中联商场南二、三楼(原中联酒店)转租给被告于某甲,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信原公司与被告于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物即中联商场南二、三楼交与被告于某甲使用后,原告信原公司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被告于某甲亦应当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某甲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15天,原告信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至今被告于某甲已经逾期四次租金,未交纳租金,依约原告信原公司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信原公司请求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日交4万元,以后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10日交纳下期租金4万元。被告于某甲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每迟延一天按未交纳租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8年04月14日,被告于某甲依约定交纳了第一次的租赁金,但之后未再交纳租赁金,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于某甲应当继续支付欠交的租金x.98元并应支付违约金x元(截至2010年07月01日),因原告信原公司对欠交的租金x.98元,放弃了69.98元,对违约金x元放弃了20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信原公司请求的租金13.33万元及违约金x元本院应予支持。

因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于某甲仍负有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信原公司请求的自2010年07月0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每天219.18元、违约金按照每天8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甲于2008年04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位于某原石某勘探局第二社区的中联商场南二、三楼即麒麟大酒店,返还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某甲支付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期间的租赁费13.33万元,2010年07月0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实际天数每天219.18元计算。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于某甲赔偿原告濮阳市信原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01日至2010年07月01日期间的违约金x元,2010年07月0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天80元另计,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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