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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欧阳友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友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X社区XXX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0年12月16日,汉族,无业,住(略),系欧阳友均姨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石峰区诚信废品收购店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欧阳友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欧阳友均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喜侄女。原告与被告欧阳友均、第三人许某某互不相识。2007年4月24日原告王某甲以x元价格从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废旧设备装载机、推土机各一台。原告委托王某喜将该装载机、推土机转让出去。2008年12月10日王某喜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欧阳友均(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将存于株洲市五建公司的推土机(D85)型一台作废旧设备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付给的购置款项后,保证乙方能够顺利收购甲方的设备完整到乙方所指定的目的地;2、甲方所有的一切债务均与乙方无关;3、甲方保证推土机的来源安全性、合法性,如因甲、乙双方任何单方面的原因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4、协议一经签订,该设备所有权即属乙方所有。”但协议并未约定转让价格。尔后王某喜又将装载机转让给被告,并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给被告。被告便凭拍卖成交确认书以x元价格将装载机、推土机各一台转让给第三人许某某,而王某喜一直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当时许某某先行支付了x元给被告,被告直接将该x元给了王某喜。三人一起将装载机、推土机拖过来了。之后许某某又向被告支付了余款x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双方为装载机的问题发生纠纷,王某喜予以报案,经株洲市石峰区公安分局铜塘湾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庭审中原告主张只将推土机转让给被告,并没有转让装载机。而被告主张两台废旧设备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只支付x元,余款x元为拖两台废旧设备所花费了,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持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面有王某甲签名、株洲市京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文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争议的装载机,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存于第三人许某某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诚信废品店内的ZL50轮式装载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王某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王某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讼装载机归谁所有,是否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持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没有异议,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涉讼装载机转让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涉讼装载机未转让的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讼的装载机已由原告转让给被告,而被告又转让给第三人许某某,且转让时原告的代理人王某喜均在场。故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欧阳友均返还废旧设备装载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许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王某喜已将涉讼装载机转让给欧阳友均和转让时原告的代理人王某喜均在场不是事实。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涉讼装载机未转让的证据不当。请求判令撤销(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返还废旧设备装载机一台,并由被上诉人欧阳友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欧阳友均答辩称,上诉人称王某喜不在场不属实,王某喜在拖机车的时候,王某喜欠了别人2万元的费用,拖机车时他也过去了,王某喜在下面等,欧阳友均在上面拖车。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有异议,王某喜和欧阳友均到我店里来把推土机卖给我。我只管收东西,已付清钱。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7份证据;被上诉人欧阳友均提交了5份证据;原审第三人许某某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欧阳友均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予以了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推土机卖交付出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晚上8点和110受理双方纠纷的情况。

2、上诉人王某甲支付推土机、装载机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王某甲通过竞拍程序取得推土机和装载机的所有权。

3、2008年12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上付人王某甲将推土机卖给被上诉人欧阳友均时收款出具的收款凭据的存根。第一联已经交给欧阳友均。证明只卖推土机,没有卖装载机。

上诉人王某甲申请了证人王某喜、宾革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某甲二审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不能证明转让几台车,对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明力,应不予认定。证据二,因一审判决已认定其购车的事实依据,与其他证据相符和可予认定,证据三,按常理收据应保留在付款人欧阳友均手上,而现提交的收据存根系经办人王某喜自行书写的原件,不符和正常交易惯例。且未取得相对人确认,不予认定。王某喜、宾革的证人证词,因其二人系朋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且其作的证人证词不清晰,证明力不强。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是返还废旧装载机一台而不是请求对造成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给第三人许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欧阳友均将推土机和装载机转卖给第三人许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的经办人王某喜是否在场认可。上诉人王某甲经拍卖取得了废旧推土机和装载机的所有权后,将推土机转卖给被上诉人欧阳友均又转给第三人许某某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并已交付。但对于本案所涉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各方的主张均无协议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装载机属于动产,故装载机的寄存或买卖应以动产的实际交付和相关凭证的转移确认为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的经办人王某喜与第三人许某某原互不相识,对所涉装载机是寄存还是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依据予以明确,但从本案设备的交付过程中看,拖运推土机和装载机是在同时,上诉人王某甲的经办人王某喜一直在场未予反对,并将两台车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欧阳友均,且本案中第三人许某某已向被上诉人欧阳友均支付了10万元的购买款对价,应视为财产交接完毕。因此,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更具有优势,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上诉人王某甲已将涉讼装载机转让给被上诉人欧阳友均,再由被上诉人欧阳友均转让给第三人许某某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拖运装载机放至本案第三人许某某处系寄存,仅提交王某喜的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实,且在拖运装载机、推土机至许某某处时,王某喜与他人已发生了纠纷,王某喜将装载机这样的大型机械拖至新的寄存人处寄存不办理相关寄存手续,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王某甲主张其将装载机系寄存在许某某处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欧阳友均返还废旧设备装载机一台的请求与本案所涉装载机已经转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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