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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男,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79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朱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1985年夫妻共同努力,修建三开间两层楼房居住(略),导致夫妻感情淡簿。2010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又吵又骂,打伤原告后也不进行救治。无奈我打电话告知儿子朱某,儿子将我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石泉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己构成轻伤”,所花的费用由我自己和儿子朱某支付。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石泉县公安局递交了刑事控告书,后在他人的劝说下,念及夫妻情份才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谁知被告不仅不念夫妻情份,还逼迫我和儿子等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层楼房平均分割,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赶儿子朱某走,并没有赶原告走。原告要想离婚,房屋不能分,把这几年帐算清,把钱拿出来退给我了,我就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石泉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X组;2、石泉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X组;3、石泉中医院医嘱单印件X组;4、石泉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印件X组;5、《结婚证》复印件1份;6、重庆市加州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X组;7、发票复印件2份;8、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安康鉴定所)《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9、《刑事控告状》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不看,是真是假没必要。原告看病是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辩某理由的成立向院提供的证据有,给朱某汇款票据复印件5份。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9年11月16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双方无固定经济来源,靠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1983年购买他人一间房屋,1985年拆除重建为二层楼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闹,引起矛盾。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此后原告与其子朱某等另租他人房屋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2011年5月24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朱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将我和儿子朱某赶走,我与儿子、儿媳在外租房居住,不同意回家居住;无婚前财产,无存款,欠外债x余元”。被告辩某:“没有打原告,赶儿子朱某走,并没有赶原告走;婚前财产有祖业房屋1间,无存款,无外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于1979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长达30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但夫妻双方若能珍惜其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赵家伦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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