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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谭某姣、谭某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交警队干部,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主任,住(略)。

诉讼代表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原所建的房屋后院临近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的通道。2006年期间,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为了扩宽该城区的西向边缘的路面通道,在原路面护坡的基础上靠被告房屋的后院延伸2米左右宽,架设约7米高的桥梁式通道。为此,被告王某某等6住户居民以该桥梁式通道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隐患,于2007年元月8日向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申请解决6住户安全通道的报告,该申请报告承诺:“愿承担缴纳同步行城商铺同等的物业管理费并愿一次性缴纳终生物业管理费,如搭建步行城挡土墙上部建设,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开门留通道时间定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根据被告等人的申请,当月12月23日,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两开发商签字同意该6户居民在2007年12月31日开设通道,但通道连接处不得搭在商业步行城道桥上部。2007年期间,茶陵县商业城步行城房屋竣工后,开发项目部将预售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方各业主居住使用。2008年7月份,王某某等人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业步行西向边缘桥梁通道1米高的围墙拆除,在其住宅二厢房屋后檐闲置的宅基地建房平至桥梁通道路面后,升高建筑了三层房屋,为此,原告方以被告侵权多次阻挠而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化解矛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4万元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随意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将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同部分的其他设施交付给业主后,业主即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有设施享有所有权,不经业主同意,他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毁损,否则即构成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王某某等人在2007年为往商业步行城开设通道之事与开发建设机构有过交涉,开发建设机构为缓和当时的矛盾,有条件地接受了被告方的要求是事实,尽管如此,事后被告仍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正式的批准手续,并应征得商业步行城业主的允许,然而,被告在改建房屋,开设门店时,既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也不遵循其与开发建设机构当时承诺的条件,又未与商业步行城业主协调一致,完全按照自己的设计毁坏商业步行城原有的围墙,朝商业步行城建成门店,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商业步行城公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和杂物,其行为无疑构成对商业步行城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围墙原状,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来应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的房屋已建成,一旦恢复原状,必然对被告已建成房屋的有效使用带来极大的不利,故并非最佳处理方式。另从现实情况看,被告改建房屋往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并不会对原告方的实体权利带来实质性的危害,相反还优化了商业步行城的环境,消除了因地势的差异而形成的危险隐患,况且被告在施工中,规划部门亦没有任何干预,由此也可说明,被告改建房屋,并不妨害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根据上述几方面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维持现状,更为公道,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被告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既使用了步行城业主的共有设施,又可利用步行城的环境优势,享受步行城业主同等机遇,大大提高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和经济利益是明显且长远的。同时被告在申请开通道的报告中也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角度考虑,被告应对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补偿没有适当的标准作参考,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衡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2万元给商业步行城全体业主。二、驳回原告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按规定应延期审理,而一审法院未征求我方同意擅自开庭、判决,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有错误,上诉人改通道是经过相关单位批准同意,没有侵害步行城业主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款额缺乏法律依据,且高低不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答辩称:我方增加诉讼请求,开庭时法院已经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上诉人表态不需要,现在又以此提出程序违法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改通道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但至今未看到任何批准文件。上诉人是在业主入住后,未经过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同意,擅自拆除了步行街业主的围墙,使用步行街业主的通道,上诉人搭靠在步行街的房子已经升值,我们的原意是要求恢复原状,在法院做工作的情况下才要求经济补偿的,对于经济补偿款高低不同,是因为上诉人各自的面积和地段不同。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照片5张,系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所拍,拟证明上诉人改建后受益的情况。可说明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款并不高,上诉人改建后一年中的受益都比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费用多。

2、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5日的关于接受业主委员会成员及成员分工备案的通知,及茶陵县交通社区步行城管理小组栋(楼)长联系电话,拟证明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3、步行街小区的花名册,拟证明步行城的业主共188户。

4、188户的推举书,拟证明全体业主推举谭某某、尹某等57户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为诉讼代表。

上诉人王某某质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4拒绝质证。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二审中提供的4份新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的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将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同部分的其他设施交付给业主后,业主即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有设施享有所有权。故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小区围墙的所有权及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共有,他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毁损,否则即构成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诉人王某某在改建房屋时,既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又未与商业步行城业主协调一致,毁坏商业步行城原有的围墙,朝商业步行城建成门店,其行为构成对商业步行城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某某、尹某、段良云等57名业主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围墙原状,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已建成,一旦恢复原状,必然对上诉人王某某已建成房屋的有效使用带来极大的不利。上诉人王某某房屋朝向步行城的改建大大提高了王某某房屋的使用价值,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和经济利益明显且长远。被上诉人根据实际状况,变更诉请为要求上诉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某对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各业主进行经济补偿,并根据公平原则,从利益均衡角度酌定的经济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系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据此未给予其答辩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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