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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与赵某己、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丈夫。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次女。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父。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壬,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与被告赵某己、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礼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孙洪波与被告西秦运输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赵某辛、韩贵礼、被告礼泉支公司、被告永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己驾驶被告西秦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河南省唐河县X镇西312国道1006公里处将原告李某甲之妻赵某当场撞死。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建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原告家庭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西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因被告西秦运输公司在被告礼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被告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付x元,下余款额由被告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关系;(2)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赵某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妻赵某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4)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甲系二级残疾病人;(5)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赵某丁、李某玉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无其它经济来源;(6)河南省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某丁、李某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西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之妻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运输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项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礼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要求由被告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补充赔偿。

被告西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西秦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礼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礼泉支公司辩称,礼泉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款额,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拒绝承担诉讼费用,因本案被告赵某己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提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礼泉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永寿支公司辩称,该案首先由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有被告西秦运输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及被告西秦运输公司不应要求法院强制强行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并拒绝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秦运输公司、被告礼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在真实性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提出异议,被告西秦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赵某丁、李某戊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礼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不真实。原告及被告礼泉支公司对被告西秦运输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永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礼泉县支公司。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与被告西秦运输公司、被告礼泉支公司、被告永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西秦运输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西秦运输公司与被告礼泉支公司、被告永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的集体组织,对其村民的生产生活、健康状况、经济状况最关心最了解,且最具有证明力;唐河县中医院是县级医疗机构,它除有对症治疗的职能外,还有对患者病情出具诊断证明的义务,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及唐河县中医院证明内容存在瑕疵,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分析,应正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

2010年8月7日下午2点30分,被告赵某己驾驶被告西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委赵某路段,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甲之妻赵某当场撞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当日及2010年8月13日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认定被告赵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0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就民事赔偿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被告西秦运输公司书面表示对此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己的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西秦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礼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在被告永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系二级残疾病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某乙(死者长女)现年4岁,原告李某丙(死者次女)现年1岁,事故发生后,被告西秦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过错划分由原、被告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西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某己驾驶重型货车将原告李某甲之妻赵某当场撞死,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西秦运输公司均请求被告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寿支公司称,第三者商业险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及被告西秦运输公司不应强行要求被告永寿支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因与《保险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农村可支配收入4454元×20年=x元;(2)丧葬费: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x.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乙按当地农村消费支出3044元×14年÷2=x元;原告李某丙按当地农村消费支出3044元×17年÷2=x元;原告李某甲按当地农村消费支出3044元×20年×50%=x元;(4)精神抚慰金,以x元赔偿为宜,以上总额为x元,被告礼泉支公司对上述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付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李某戊x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西秦运输公司已垫支的丧葬费x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丁、李某戊要求被告赔偿扶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对方履行完毕。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向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保全费1770元,合计832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负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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