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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金某某诉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金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与国基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吴某某、金某某诉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吴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与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21时3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回原籍探亲,行至许昌境内,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费为x元。被告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剩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x.65元。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对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部分不合理,数额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的驾驶的车辆也受到损失,因此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吴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元,诉讼费由双方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工资证明二份、房东证明加盖居委会公章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在城市居住的事实,3、被告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4、暂住证、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5、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损失。6、伤情鉴定、伤残鉴定、车损鉴定、被告张某某的车损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车损和被告张某某的车损。7、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提交的证据为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拖车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损鉴定书、修车费票据、修车项目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张某某的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房东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据4暂住证发证机关公章不规范,证据不真实,与第一组证据相互矛盾。行车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据5中的吴某华、吴某华、郑秀兰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和鉴定书的结论不一致,应当以诊断证明的2500元为准,鉴定费形式不合法。一日清单有护理费,原告不能重复要求。伤情、伤残、车损鉴定委托主体不对,不予认可。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是4000元,诊断证明是2500元,鉴定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张某某的车损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程度、车损有异议。证据7认为与反诉无关。原告对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书无异议,对修车费、清单有异议,应当以车损鉴定为准。车辆鉴定费不应当计入损失。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租住北京有房东张凤成的签名和北京市铁家坟社区居委会五棵松地铁社区X组的证明和证据4即暂住证相印证,可以确认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其二人收入有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中名字显示为吴某华和吴某华的医疗费票据因与原告吴某某名字不符,原告吴某某虽称系笔误,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这两份票据不予认定,郑秀兰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并未在本案中起诉,因此对名字显示郑秀兰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吴某某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更为科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车损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由相反证据支持,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因原告并未在本诉中要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车损应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准,对其清单及修车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8日21时3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轿车与停在应急车道占轧部分行车道(正在修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京x号轿车驾驶人吴某某以及乘车人金某某、郑秀兰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郑秀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金某某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某在该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23元。原告金某某在该医院共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x.28元。原告吴某某出院后于2010年5月1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出内固定钢板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某某车辆京x号轿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71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80元。

原告吴某某、金某某自2003年4月23日至发生事故时一直租住在北京市铁家坟社区居委会五棵松地铁社区X组张凤成家。原告吴某华在北京天利诚信建筑物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原告金某某在北京西道口永康药房工作,月工资2600元。2009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另查明,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

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郑秀兰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和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反诉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x元(3800元/30天×9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22元(4806.95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车损费x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5元。原告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7800元(2600元/30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22元(4806.95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以上共计x.50元。根据二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681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x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4319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6675元,共计x元原告吴某某剩余损失x.45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其中30%即x.13元。原告金某某剩余损失x.5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其中30%即3701.55元。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1715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共计4395元,反诉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3076.5元。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x.13元,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3701.55元。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07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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