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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略)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略)。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杨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原审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姚某某购买的五菱x型号客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车辆号码为湘x,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之后,该车被转让,2005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杨某购买了该车,被告李某某购买该车后,雇佣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湘x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1日25日,被告李某某将购买的湘x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x元,并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率,即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从2006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由保养厂驶往碧山岭,行至辣妹子口味城门前超车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摩托车乘客王某难(已向本院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胡某某驾车通过有信号控制的道路越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王某难无事故责任。2007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73.5元,已全部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支付。2008年4月7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渌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全休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还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70元。原告从醴陵市中医院出院后到湘东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用198.3元。原告为修复事故中受损害的摩托车,已支付修理费用510元。

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主要从事摩托车出租及从事过建筑装饰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确定原告的损失问题。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上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5071.8元为证,原审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自负1474.98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对其提出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14天及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全休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4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之前一直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故参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x元确定其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的全休应按13个月计算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原告全休应按3个月计算的理由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全休天数不相符,原审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补助费用,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依上述规定进行核对,且原告的交通费的支出也是存在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交通费,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对其提出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酌情核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并提交了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为510元,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无正式发票及不能证实是修理原告的摩托车,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原审不予支持。经原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071.8元、误工费x元(194天×x元/年)、护理费700元(14天×1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0元,合计x.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姚某某是肇事车辆湘x号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从交付日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的权利,因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7日雇请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

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湘x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按照公平原则,在本案中赔偿限额为4000元,另外4000元在乘车人王某难案中赔偿。因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239.8元(其中医药费5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510元和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10元和x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剩下的1239.8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1239.8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湘x号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投保的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付991.8元(1239.8元×80%)。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实际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8元,因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故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的损失991.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判决上诉人应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有悖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忽视客观事实,导致被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实际职业状况赔付误工费;改判上诉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并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已获得的赔偿款项9043.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胡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支付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不会造成重复赔偿。

姚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没有判令姚某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行为人有过错的,适当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是否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称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被上诉人医疗费应核减为1474.98元。但该数额系上诉人自行核定,未经过医疗保险部门的认定,且原审认定的医药费均系被上诉人杨某某实际正常开支,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有悖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进行赔偿。至于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9043.5元,为避免被上诉人杨某某重复获赔,上诉人应当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数额中的9043.5元理赔给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核减赔偿款的理由,故上诉人“一审判决忽视客观事实,导致被上诉人获得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考虑被上诉人之前一直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参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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