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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Jx号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县X路口右转弯时,遇南乐县X乡西邵集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陈某同向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乘坐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技鉴尸检[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方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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