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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谢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喝过酒到原告宿舍内索要公司欠的工资和综合保险,原告让被告去找公司要,并要求被告离开房间,被告不允,原告遂把被告往门外推,因为吵架声音较大,住在楼下的被告妻子及另一年轻男子冲上来抓住原告的手,被告则殴打原告。警察到场后把原、被告及其妻子带到派出所,都进行了验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家中辱骂、殴打原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000元,衣物损坏费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处协商解决本市嘉定区法院民事判决执行款一事,原告先出口骂人,后动手殴打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双方发生推搡。原告拖欠钱款并殴打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在本市X路X号宿舍内,是上下邻居。2010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因与上海永通储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所涉判决款项问题至原告宿舍内交涉(原告曾担任劳动纠纷案件诉讼中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遂发生争执直至互相推搡、拉扯,并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邻里之间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理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措施解决。被告与上海永通储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原本可以通过更为合法、合理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被告以原告系公司负责人为由而至原告的住处交涉工资等赔偿款事宜,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面对被告交涉,亦未采取冷静的态度,从争执直至互相推搡,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纠纷,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双方均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对此次纠纷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520.70元,并提供的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休息的期限以及实际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坏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520.70元的50%,计人民币260.35元;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谢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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