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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旷某某、肖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钟、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某、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颜某某驾驶湘10-x大型拖拉机自甘溪镇往杨桥镇方向行使,途径杨桥镇X村X组地段时,遇原告从同方向停靠在公路右侧客车下车后自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因被告未注意避让,且被告所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影响制动效果,延长制动距离,造成湘10-x大型拖拉机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169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下肢毁损伤,已行右下肢小转子下缘截骨,残端修整术。现原告右下肢大腿粗端以下已完全缺失,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5级伤残,右下肢缺失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该次事故,衡东县交警队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东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被告颜某某、旷某某、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某的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程度;3、法医鉴定书,证明伤残程度;4、中国人民解放军169中心医院的病历单,证明原告的伤情;5、假肢费用估价单,证明原告今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6、住院发某,证明治疗费用;7、法医鉴定发某,证明鉴定费用;8、交通费用发某,证明为处理事故及治疗的交通费用;9、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及车辆情况;10、购车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是颜某某从旷某某处购得;11、假肢费用发某,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

被告颜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某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被告旷某某、肖某没有告知被告颜某某,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x元应由被告旷某某、肖某共同承担。

被告旷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肖某未到庭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10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用不属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用为原告处理事故及治疗的现实需要,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颜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驾驶湘10-x大型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0年6月有效,该车载货x,核定载货量x)自甘溪镇往杨桥镇方向行使,途径杨桥镇X村X组地段时,遇原告从同方向停靠在公路右侧客车下车后自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湘10-x大型拖拉机行方向),因被告未注意避让,且被告所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影响制动效果,延长制动距离,造成湘10-x大型拖拉机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撞到原告徐某甲,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未按期年检且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使,未注意避让行人,遇险采取制动时,因严重超载影响制动效果,延长制动距离,加大损害后果,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某甲为农村户籍,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天×12元/天=504元;4、陪护费120天×42.75元/天=5130元;5、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60%=x元;6、假肢费计算至原告70周岁止,其中18周岁以前两年换一次,每次x元,18周岁至70周岁四年换一次,每次x元,每年维护费用为单价的10%。本院考虑到是将将来的多次赔偿给付改变为现在的一次性赔偿给付,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利息,比照现行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将利率定为5%,以单利计算法计算假肢费,共计x.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第一次假肢安装期间的陪护费和食宿费,因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八项共计x.4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系被告颜某某2010年7月17日从被告旷某某处购得;2、当时该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肖某,且该车已过车检的有效期限;3、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4、被告颜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故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x.4元-x元)×80%+x.4元=x.9元。原告提出因为被告旷某某、肖某未告知被告颜某某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和投保情况,才造成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该车交付之后,被告颜某某做作为实际车主和营运利益受益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上道路行驶之前,对车辆进行年检和投保交强险,否则该车不应当上道路行使,而被告违背法定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的该项主张。被告旷某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1088元,原告徐某甲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9份;2011年3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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