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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宋某某、吴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4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43岁,济源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媛媛,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58岁,济源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苗玉杰,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32岁,济源市X镇X村人。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吴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9日9时许,宋某某和其他人在克井镇X村吴某某家门前聊天,旁边放着火炉,炉上烧着一锅热水,门前躺着吴某某家的一条大花狗,范某某带着其姐的小灰狗从北向南走到吴某某家门口时,他喊着自己的灰狗从与吴某某家的狗打架,两条狗一窜跳,不知哪条狗将火炉撞倒,锅里热水浇在宋某某腰部及胳膊等部位大面积中度烧伤,当天即入住市烧伤医院(思礼卫生院),5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852.90元,后于6月3日门诊复查一次,花费12.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01年7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公刑技法鉴定字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宋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照相款30元。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范某和标准计算,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6.40元、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04元、交通费18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3378元、照相费30元,共计731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所带的狗与吴某某家的狗在打斗过程中,将火炉撞倒,锅里热水烫伤宋某某,致宋某某大面积烧伤,双方均无法举证是哪条狗所为,故范某某作为管理人,吴某某作为饲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某某喊着自己的狗与吴某某家的狗打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辩称,宋某某的损失应由范某某一人承担,但其作为狗的饲养人,未对其家的狗严加看管,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宋某某的请求应由范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但应以合理为限,宋某某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某请求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宋某某的精神伤害,故宋某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5119.66元。2、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2194.14元。3、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94元、鉴定费300元,范某某承担400元,吴某某承担300元,宋某某承担294元。

范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带狗。而原判中所称的“大花狗”并不是吴某某家的,而是吴某毛家的,原审弄错了狗的主人,导致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不公,漏列吴某毛为被告,错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且在一审中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另外称应由范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持其精神慰抚金的诉求;吴某某答辩称大花狗是她的,范某某未带狗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1、范某某是否带狗。2、大花狗是否是吴某某家的。3、责任如何划分。关于范某某是否带狗的问题,宋某某提供的大量证人证某均一致证明是范某某当时带的狗,本院认为证人虽某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所述仍可互相印证,可以起到证明作用。范某某辩称该狗不是其所带的证据不足,另外其姐在事后拿出300元钱,对此也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推定范某某当时带狗的事实成立。关于大花狗是否是吴某某家的,范某某上诉称“在一审的庭审笔录第55页中已经证实,一审原告的证人证某是吴某毛的狗将火炉弄倒烧着宋某某,原告对此无异议,说明已认可是吴某毛家的大花狗”。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的叙述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并不能明确认定狗是吴某毛家的,且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大花狗为吴某某家的,一审判决出现与庭审笔录中明显不符的情况,不合逻辑,况且,范某某也举不出其他可以认定大花狗是吴某毛家的证据,加上吴某某也已承认大花狗是其自家的,对此,本院亦认定大花狗为吴某某家的;至于责任划分问题,范某某由于应为其带的灰毛狗负管理义务,且本案是由范某某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大花狗的主人本应因此而免责,即由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吴某某未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4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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