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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杨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乙,男,32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早上七点二十分左右,在梅榕大道蒋庄路口处,我驾驶老年摩托由西向东转向梅榕大道左拐弯时,被告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将我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撞翻,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二十余天,花费9000元,被告仅支付3800元,便不管不问。因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5月26日早上七时许,我驾驶车辆沿梅榕大道由北向南低速靠右行驶时至蒋庄路口时,原告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摩托突然从大道的西侧路口过来,并急速向北猛转弯,当场撞上我正在正常行驶的面包车,造成事故发生。原告的丈夫让打120急救车,我看到原告在地上躺,脸上有血,想着救人要紧,就将已被原告的丈夫抱上车的原告拉到了医院。因此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转弯没有减速慢行,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抢道先行,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XX出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病历五页,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对原告所提供的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XX出庭陈述和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病历,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办的,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具有驾驶资格,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系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早上七点二十分左右,被告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沿梅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榕大道蒋庄路口处时,与从大道西侧上大道并将转弯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老年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侧翻、原告摔到地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将原告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鄢陵县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081.49元,被告支付了3800元。2009年5月17日原告出院,鄢陵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病历均记载:出院诊断原告为,1、脑震荡;2、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3、面部及左腿部软组织裂伤;4、左骼骨骨折。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5月23日诉至本院。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分配。原、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均应减速或停车观察,待确认安全时方可通过。原、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50%。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9081.49元,误工费259.77元,护理费259.7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x.03元。按照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010.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受到损害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二项共计701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10.52元。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和修车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10.5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原、被告各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陈俊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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