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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41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开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一早餐店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李xx锁车,后将李xx黑色奥迪车(车牌号豫x)内的咖啡色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等物。经鉴定,手包价值30元。

2009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王某某三人预谋后,开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医院,利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董xx停放在住院部停车场内的黑色别克君越车(车号为豫x)门打开,盗走该车后备箱内的华硕FE9E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2200元卖掉。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董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徐某某、张某某、李某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且事后均分赃款,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883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603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财物价值2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及赃物手包(价值人民币三十元)一个,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x;涉案赃物华硕FE9E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一台,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董xx。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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