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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隐瞒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山东省莘县X乡X村孙某(外逃)手中以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无证件的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山东省莘县李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证人孙某证言,被盗车辆档案,赃物照片及扣押及发还车辆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同案人孙某在逃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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