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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于2010年4月17日、2010年6月8日分两次将全部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6月30日原告将契税款x元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从2010年5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2、被告退还契税滞纳金6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显示是现房,第六条原来约定的是商业贷款,后修改为一次性付款,另附补充协议,这与原告2010年6月8日交款相一致,根据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应顺延,原告要求从2010年5月18日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

证据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从而有权请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契证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及时交清了契税,由于被告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税款,但产权证的办理属于代办,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应提交全套的资料和税款,税款是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材料,且需要有原告本人到场,由于原告当时不在郑州,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是现房,不存在延期交房;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由商业贷款改为一次性付款,实际上原告分两次现金付款,2010年6月8日付清,故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应顺延至2010年6月9日;被告实际是2010年6月10日交付房屋,由于窗户玻璃维修的问题,原告拒绝签收有关手续;本案实质是房屋维修问题,而不是延期交房问题;原告诉请的契税滞纳金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诉,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早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的房屋就是具备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不存在被告延期交房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具备交付条件,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交房手续属于恶意违约。〕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150.75平方米;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房屋单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x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余款为商业贷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商业贷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0年5月17日之前交房,如原告逾期付款的,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2010年6月8日分两次将全部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将契税款x元交付给被告。2010年7月6日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上显示,应纳税额为x元,滞纳金636元,实缴金额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7日之前交房,如原告逾期付款的,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原告于2010年6月8日支付完房款,故被告应于2010年6月9日交付房屋。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方式,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应视为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称其已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房屋,由于窗户玻璃维修的问题,原告拒绝签收有关手续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1月23日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2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故要求被告退还契税滞纳金6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2元,由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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