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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清经执申字第3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清经执申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在地清流县X路X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清流县万利锁厂。住所地清流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清流县汽枪厂,清流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清流县万利锁厂、清流县汽枪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1997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俩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94,526.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清流县万利锁厂于1997年9月1日已被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清流县汽枪厂的厂房、设备已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现二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00年8月17日经申请人同意,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申请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本案可先裁定终结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立即持债权凭证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的(1997)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刘煜

执行员蔡忠新

执行员陈俊新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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