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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祁某乙与李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甲,男,生于1989年5月。

原告祁某乙,男,生于1991年8月

法定代理人祁某甲,系祁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1年12月。

被告葛某丙,男,生于1974年1月。

被告葛某丁,男,生于1985年10月。

被告葛某戊,女,生于1988年3月。

被告靳某己,男,19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庚,系靳某己之父。

被告靳某辛,男,63岁。。

被告靳某壬,男,32岁。

被告靳某癸,男,43岁。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葛某丙、靳某辛、靳某壬、靳某癸、被告葛某群委托代理人靳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丁、葛某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祁某顺于2008年3月与被告靳某己、靳某辛、靳某壬、靳某癸五人共同接受被告葛某丙雇佣为其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因被告葛某丙缺乏安全措施,其他参与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房墙倒塌时砸住祁某顺,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房系李某某公公所建,其公公生前仅生下李某某丈夫一人,其丈夫继承了该房,而李某某又生下被告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三人。李某某丈夫已去逝,故该房其三个孩子继承一部分,故该房所有权为李某某和其三个孩子共有,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拆房子是我公公所建,我丈夫也去逝十几年了。拆房子是祁某顺找的我,说的是每拆一间240元,我只管烧开水,啥都不管。至于祁某顺怎么找的人我不清楚,我大儿葛某丙已经分家十几年了,我二儿子和女儿都年龄小,没成家,房子是我的,与我的孩子无关,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葛某丙辩称:我已经和我母亲分家十几年了,我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房子是我母亲的,祁某顺怎么找人干的活我不清楚,出事那天我不在家,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葛某丁、被告葛某戊未答辩。

被告靳某己辩称:我是受祁某顺雇佣干活的,每天发给我55元的工资,对他的死亡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赔偿。

被告靳某辛辩称:我是受祁某顺雇佣给他干活的,因为两家关系不错,我也没有问每天多少工资,反正我认为他给别人发多少也会给我发多少工资,我仅是个干活的,不应承担祁某顺死亡造成的损失。

被告靳某壬辩称:在2008年3月,祁某顺两次找的我,让我帮他干活拆房子。在干活过程中,我们都是听祁某顺的指导。在干活中,因为祁某顺操作不当被墙砸死,我也受了伤,对此我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靳某癸辩称:我只是受祁某顺指示干活,每天55元的工资,对他的死亡我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家因为拆除旧房子,同村村民祁某顺(无建筑资质)找到她和被告葛某丙,要求承包此工程。经商量,以1700元的价格将此工程承包给了祁某顺。祁某顺遂找到被告靳某己、靳某辛、靳某壬、靳某癸四人干此活,其中祁某顺与靳某己、靳某癸商定工资每天55元,祁某顺与靳某辛、靳某壬没有具体商定工资数额。2008年3月24日施工一天,25日下午在拆除房墙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够,致使房墙突然倒塌,将祁某顺砸住,遂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当晚死亡。被告葛某丙方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靳某己之父靳某庚垫付医疗费270元。祁某顺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1342.05元、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所拆房子系葛某丙之祖父生前所建,葛某丙祖父仅有其父一子,葛某丙之父已去逝十几年,被告葛某丙已结婚分家生活。拆房子时李某某和其次子葛某丁、女儿葛某戊共同生活。拆房子是准备为葛某丁结婚所用。现所拆房子为一片废墟,闲置。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1万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祁某顺没有建筑资质,组织人员施工拆房,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来保护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故祁某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靳某己、靳某辛、靳某壬、靳某癸做为施工工人与祁某顺共同参与拆房,他们与祁某顺做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一块干活,同时受益,风险同在,应相互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互相扶助,亦应对原告的损失酌情承担部分责任。该房子系葛某丙祖父所建,其祖父去逝后由其父继承该房子。其父去逝后,葛某丙之母李某某及其弟葛某丁、其妹葛某戊做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该房的继承权,故该房所有权实为被告李某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四人共有,其四人做为所有权人,将房子交给没有资质的祁某顺施工,亦有过错,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2.0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元×1天=15元、护理费15元×1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0元、营养费15元×1天=15元、丧葬费2.1万元÷2=x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1年=2676.41元,以上共计x.46元。根据本案的情况,祁某顺对损害发生有主要过错,其应负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做为房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46×10%=9175.5元,即每人承担9175.5÷4=2293.9元。被告靳某己、靳某辛、靳某壬、靳某癸四人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9175.5元÷4=2293.9元。因为祁某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确定为5000元,即每人承担625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即x.5元,即每人承担2668.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某己、靳某辛、靳某壬、靳某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即每人承担2918.9元(其中靳某己已付270元,故靳某己实承担2648.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原告承担1840元,被告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房朝军

审判员:郭永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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