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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下称艺术中心),住所地为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艺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兵,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永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励实业公司(下称博励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楼门X号之2。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博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署名权纠纷一案,艺术中心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上诉人艺术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保兵、窦永丰,博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00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上诉人艺术中心委托代理人窦永丰,博励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艺术中心是否侵犯博励公司署名权。

博励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

2《关于联合录制长篇电视剧〈朱德总司令〉的协议书》;

3《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

4艺术中心出具的《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

5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6博励公司所列该公司部分投资账目;

7八集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碟片两张;

8八集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宣传册一份;

9律师向证人孟某涛调查的笔录。

艺术中心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

1《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艺术中心与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

3《江西电视台和南京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关于联合录制十集电视连续剧〈朱德〉(暂定名)的协议书》;

4上海东方电视台与艺术中心签订的《协议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1997年2月4日,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了关于联合录制长篇电视剧《朱德总司令》(后改名为:《朱德上井冈》)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博励公司负责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摄制资金,其余部分由艺术中心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博励公司负责提供该剧启动资金10万元,启动资金到位后,艺术中心随即进行外景选择,演职员选聘等工作;为保证该剧的如期完成,博励公司应分别在1997年3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5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6月5日支付人民币90万元。同时还约定,自剧组成立之日起,博励公司有权使用艺术中心单位名称征集拍摄赞助,该剧所有赞助收入归博励公司所有,赞助单位署名权归博励公司,艺术中心有责任和有义务给予全力配合;该剧投资风险由博励公司承担,艺术中心不承担投资风险的经济责任,该剧获奖的荣誉及奖金由双方共享;该剧的出品人以及国内外版权归双方共有,凡与该剧有关的新闻报道均注明双方;该剧的国内外发行由双方共同指定代理人承担;该剧地方电视台的随片广告,字幕鸣谢或播出费等所有广告收入归博励公司所有,等等。

1997年5月18日、1997年6月16日、1997年7月31日艺术中心分别与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签订协议,共得人民币240万元。

1997年7月20日,双方因联合摄制的该长篇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进展顺利,且已面临决战阶段,为进一步明确双方责权利,经多次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协议中关于博励公司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间到位,不再追究博励公司的责任。其它各条仍按原协议执行;江西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苏康博集团公司等本剧的赞助费均纳入博励公司300万元投资内,超出部分归博励公司所有,艺术中心不予过问;艺术中心必须保证《朱德总司令》剧的全部素材最晚在1997年9月1日前拍完,在此前提下,博励公司300万元资金保证在素材拍摄前全部汇到剧组账号;本剧必须力求拍成精品,制作经费超出300万元部分,不问多少全部由艺术中心自行筹措,等等。

该剧1997年8月30日制作完成。1997年9月11日,艺术中心在出具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书面情况证明时,明确说明了由南京军区电视艺术中心等五家单位联合录制的长篇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目前已拍完素材,进入后期制作。王某甲同志将担任本剧的出品人。其他方面仍然按原协议中第十一条(即该剧出品人以及国内外版权归双方共有,凡与该剧有关的新闻报道均注明双方)执行。艺术中心对此证据上的公章系艺术中心的公章没有异议,艺术中心称该公章系博励公司盗用却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4月10日艺术中心在给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艺术中心在与博励公司1997年联合摄制的大型主旋律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中,博励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八集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制作完成后,艺术中心制作了1000套碟片和1000本画册,尚未发行。但艺术中心在制作的碟片和画册中均未署上博励公司的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艺术中心提出自己当初出具的有些原始证明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博励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艺术中心认为博励公司违约,因无根据,不予支持。在双方所签协议无变更的情况下,艺术中心擅自在该剧的碟片和画册上不署博励公司名称,侵犯了博励公司的署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艺术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博励公司享有在八集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的署名权。

(二)艺术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全国范围内的新闻媒介登载向博励公司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此致歉声明须交法院审核)。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整由艺术中心负担。

艺术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江苏康博集团公司、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西电视台的投资不是博励公司拉来的资金,博励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不能享有著作权。

2、《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该协议是在违背艺术中心真实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其次,该协议侵害了其他合作单位的合法权利,同艺术中心与江西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苏康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相悖。再次,艺术中心无权承诺将江西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苏康博集团公司的合作款纳入博励公司的投资内。

3、以艺术中心出具给工商局的证明来认定博励公司300万元投资已到位,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明的目的是应付工商局的检查。

4、《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是博励公司利用我们提供的空白信笺自己写的;该文内容自相矛盾,因为文中明确《朱》剧由五家单位联合录制,这五家是江西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苏康博集团、南京电视台和艺术中心,没有博励公司。

5、《朱》剧著作权现由我单位等六家单位共同所有,法院应追加这些单位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博励公司承担。

上诉人艺术中心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1、江西电视台200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

2、上海东方电视台200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

3、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

4、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2000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

5、南京电视台200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

6、艺术中心与南京电视台签订的《关于参加联合摄制〈朱德上井冈〉协议书》;

7、律师向证人陈某调查的笔录;

8、律师向证人王某乙调查的笔录;

9、律师向证人梁某调查的笔录;

10、律师向证人崔某涛调查的笔录。

被上诉人博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

1、本案的主协议、《补充协议》、《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几份文件,上诉人艺术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系违背真实意思或伪造。

2、《朱德总司令》剧组启动工作时,博励公司投入了资金。剧组在华东饭店的食宿及会餐费用,实际由博励公司出资。

3、主协议已明确博励公司的300万元资金可以以拉赞助的形式投入,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明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西电视台的资金系由博励公司拉来的,艺术中心出具《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也表明了这一点,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博励公司出资到位。

4、补充协议约定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西电视台的资金纳入博励公司的投入,这种作法类似于单位内部的责任包干形式,而且也符合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之间主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不需要出资单位同意。

5、根据主协议,博励公司享有著作权,博励公司的署名权不需经其他单位同意。

博励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律师向证人王某乙元调查的笔录。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为:《朱德总司令》剧组人员在华东饭店部分餐费票据。

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的《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艺术中心出具的《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三份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艺术中心主张以上三份证据无效,被上诉人博励公司主张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明:

《朱德总司令》剧组曾于1997年3月至4月间住华东饭店工作。证据为:本院的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的主协议《关于联合录制长篇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协议书》第十一条全文为:“该剧的出品人以及国内外版权归双方共有,凡与该剧有关的新闻报道均注明双方”。证据为:博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艺术中心1997年9月11日出具的《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正文全文为:“由南京军区电视艺术中心等五家单位联合录制的长篇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目前已拍完素材,进入后期制作。王某甲同志将担任本剧的出品人。其它方面仍然按照原协议中第十一条执行。”

证据为:博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4。

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于1997年8月30日完成素材拍摄。该剧制作完成后,曾在中央电视台和一些省市电视台播出,片中未署名博励公司。证据为:艺术中心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1、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的《关于联合录制长篇电视剧〈朱德总司令〉的协议书》以及《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艺术中心出具的《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真实有效。《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将江西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江苏康博集团公司等本剧的赞助费均纳入博励公司300万元投资内”的约定内容,属于博励公司与艺术中心之间变更博励公司履行主协议义务形式的共同约定,不违背法律,此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艺术中心主张《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系在博励公司乘人之危、违背艺术中心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但艺术中心对此主张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提供的律师向陈谦、王某、梁某、崔某涛调查的笔录系诉讼后证言,其中证人陈某为艺术中心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乙、梁某、崔某涛均非签约当事人,三人所作证言缺乏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以上四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艺术中心主张《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系博励公司利用艺术中心的空白信笺伪造而成,然艺术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博励公司予以否认;艺术中心主张其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系为应付工商检查、内容并不属实,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有关《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艺术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内含有对主协议中著作权权属条款的进一步确认,也即当然确认了博励公司对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享有著作权,该协议具有著作权授权性质。艺术中心出具的《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明确表示主协议中著作权权属条款仍然执行,因而再一次确认博励公司对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享有著作权。根据《关于联合录制长篇电视剧〈朱德总司令〉的协议书》、《关于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朱德总司令〉的补充协议》以及艺术中心出具的《王某甲担任出品人的情况》,博励公司享有《朱德上井冈》著作权,艺术中心应当在《朱德上井冈》电视片以及各类载体、宣传品上署名博励公司。现艺术中心在《朱德上井冈》的电视片、碟片和画册中未署名博励公司,属于侵权。

3、电视连续剧《朱德上井冈》现虽署名为六家单位联合录制,但一审原告博励公司是基于其与艺术中心双方间签订的协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可以将艺术中心作为惟一被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整由上诉人艺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坤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王某琪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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