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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与孙某峰、孙某乙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民丰公司)。

住所濮阳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峰、孙某乙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苗振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孙某甲与我公司签订《肉鸡寄养服务合同》后从事肉鸡养殖,被告孙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经营方式是:被告孙某甲与我公司及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肉鸡寄养合同,由永达公司供应鸡苗和回购成鸡,我公司提供赊销饲料、药品、鸡苗款,办理统一结算等各项服务,被告孙某甲进行肉鸡养殖的具体实施。开始是被告孙某甲自己养鸡,后来是被告孙某甲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2008年6月,被告孙某甲养殖的一批肉鸡,因其自己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我方多次要求其结清帐目,偿还我方垫付的各种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款项x.85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公司签订养鸡合同属实,开始是我养鸡,后来是我哥孙某臣利用我的鸡棚养鸡,我没有委托我哥替我养鸡,我哥养鸡与我无关。我哥养鸡时,我已外出打工,我不欠原告公司款项,不该偿还原告钱。2008年3月19日,我电话委托我哥与原告公司结算我的养鸡款,经结算原告公司下欠我款项x元至今未还。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为孙某甲养鸡提供担保属实,孙某甲不养鸡后,与原告公司结帐,原告公司欠孙某甲养鸡款项x余元,孙某甲不欠原告公司款,我也不用替他还钱。后来孙某臣养鸡的事与我无关,因为我没有为孙某臣养鸡提供担保。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孙某甲与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肉鸡寄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供应鸡苗和回购成鸡,原告濮阳民丰公司运送鸡苗、成鸡、垫付部分养殖资金、进行养殖指导、进行防疫、办理结算等项服务,被告孙某甲具体实施养殖肉鸡。被告孙某乙为被告孙某甲养鸡提供担保,并在《肉鸡寄养服务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孙某甲向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先交养鸡押金x元,被告孙某甲在本村西头地里筹建了鸡棚养鸡。2007年11月中旬,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为被告孙某甲送来第一批鸡苗3000只,由被告孙某甲饲养。200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欠被告孙某甲养鸡款x.16元,被告孙某甲及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人员张增堂分别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字。2008年1月中旬,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为被告孙某甲送来第二批鸡苗3200只,由被告孙某甲饲养。2008年2月下旬,被告孙某甲外出打工。2008年3月19日,被告孙某甲电话委托其哥孙某臣与濮阳民丰公司结算养鸡款项,经结算濮阳民丰公司欠被告孙某甲养鸡款x.97元,孙某臣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上“孙某甲”三字,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人员王云飞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印章。

2008年3月,孙某臣(被告孙某甲哥哥)与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建立养殖业务,孙某臣利用弟弟孙某甲的鸡棚饲养肉鸡。同年3月下旬,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给孙某臣送来一批鸡苗3000只。2008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养鸡款2979.85元,孙某臣在《交鸡结算对帐单》上签上“孙某甲”三字,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人员张增堂也在对帐单上签字。2008年5月,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给孙某臣送来第二批鸡苗2800只,至今双方没有结算。

证人孙××到庭作证:......认可后来是其自己家养鸡,与其弟孙某甲无关,其弟孙某甲也没有委托其养鸡,是濮阳民丰公司让其在有关欠条上写上“孙某甲”三字的……。

2008年5月6日的《肉鸡寄养批次合同》上“孙某甲”三字系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副经理张××所签。2008年5月6日2800只鸡苗欠条上“孙某甲”三字,系孙××所写。2008年5月6日鸡饲料36袋欠条;2008年5月31日鸡饲料50袋欠条;2008年5月20日鸡饲料35袋欠条;2008年6月10日鸡饲料51袋欠条。上述4张鸡饲料欠条上“孙某甲”三字均为孙××所签。

2008年5月6日药款178元欠条;2008年5月13日药款500元欠条;2008年5月18日药款631元欠条;2008年5月16日药款198元欠条;2008年5月23日药款372元欠条;2008年5月25日药款359元欠条;2008年5月25日药款120元欠条;2008年5月29日药款480元欠条;2007年6月2日药款257元欠条。上述9张药款欠条上“孙某甲”三字均为孙××所写。2008年6月6日药款586元欠条上“孙某峰、朱银菊”六字系孙××妻子朱银菊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及被告孙某甲均认可2008年3月19日的《肉鸡结算对帐单》,此对帐单上显示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下欠被告孙某甲养鸡款x余元,而不是被告孙某甲欠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款项。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主张被告孙某甲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被告孙某甲不认可委托其哥孙某臣替其养鸡,仅认可2008年3月19日电话委托其哥孙××与原告濮阳民丰公司结算其养鸡款项。证人孙××承认是其自己养鸡,与其弟孙某甲无关,原告濮阳民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实被告孙某甲委托其哥孙××养鸡。被告孙某甲外出打工后,其哥孙××养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被告孙某甲无关,原告濮阳民丰公司应向孙××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孙某甲主张权利。原告濮阳民丰公司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欠款x.85元,证据不足。被告孙某乙是为被告孙某甲养鸡提供担保,而没有为孙××养鸡提供担保,既然原告濮阳民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孙某甲欠款,被告孙某乙也不用代替被告孙某甲偿还债务,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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