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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侯某某、刘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垣、李某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某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侯某某、刘某乙、辩护人谢某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桂阳县人民法院的法官、法警会同城郊派出所民警一行数人到(略)对由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刘某宝执行逮捕,被告人彭某某煸动被告人刘某乙、侯某某及刘某丁等人围攻法院工作人员,阻拦警车,殴打法官,其中法官李某戊头部被砸伤,并抢走已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宝。经法医鉴定李某戊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伙同他人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应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辨称,她没有煽动村民,她不知道是法院干警在执行公务。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她站在车旁,什么也没做。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辨护人赵某丙提出,刘某乙的行为性质是妨害公务,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自诉人李某焕诉被告人刘某宝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李某焕构成轻伤,经审查证据后,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对被告人刘某宝作出逮捕决定。

2008年8月28日凌晨4时30分,桂阳县人民法院的干警李某戊等8人会同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干警一行数人到(略)对决定逮捕的刘某宝执行逮捕。在刘某宝家里,执行逮捕的干警向刘某宝出示了证件及逮捕证后,即将刘某宝带至法院警车上。被告人彭某某见其丈夫刘某宝被法院干警逮捕,即大声喊叫并阻拦,该村X村民听见彭某某的叫喊声后陆续赶到警车旁。被告人彭某某煽动被告人侯某某、刘某乙及刘某丁等村民围住法院警车,要求释放刘某宝,围攻法院工作人员,阻拦警车,殴打法官致使李某戊头部被人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宝被迫释放。其中被告人彭某某煽动村民并围住警车,被告人侯某某拦住警车并将警车右前胎的气放掉,被告人侯某礼拦住警车并拖拉执法人员。

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8600元。自诉人李某焕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2月28日凌晨,她看到几个穿公安制服的人将他老公刘某宝带上手铐,准备带走,她就大叫“捉人了”并拖住法院的人。刘某宝被带到法院警车,她来到写有法院字样的警车旁,见有许多村民围住警车,她就上前拦住警车,并要求将人放掉,法院的人迫于压力将刘某宝放了。后经法院、乡、村干部的劝说,法院的人、车才放走。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他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就走出家门见有一辆法院警车被彭某某、侯某某等人拦住,刘某保被抓进警车,有一法院干警被人打伤,他就跟着拦住警车,用拳头砸警车,将坐在副驾驶室的人拖下车,其他村民见状就将刘某保从车上抢出来了。他和彭某某、侯某某等村民拦车有三个多小时,在法院领导、乡、村干部多方做工作,才让警车离开。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她听到吵闹声出来看到一台法院警车停在村口,她看见彭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等人拦住警车,彭某某告诉她法院的人是来捉刘某保的,要她拦住车子不准走。于是,她就拦住车子,并用一根毛草将右前胎的气放掉,直到早上8时,在多方劝解下才放车走。

4、同案人刘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彭某某在闹法院抓人了,村民才起床拦车,他看见彭某某和村民拦住车不准走,他参与拦车,并要求放回刘某宝,刘某宝放走了才准警车离开。

5、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证实,因刘某宝涉嫌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焕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对刘某宝逮捕决定,2008年8月28日的凌晨,他和法院干警、公安干警一同抓捕刘某宝,在向刘某宝出示逮捕证及证件后将刘某宝带至警车,在抓捕过程中,彭某某煽动村民围攻、辱骂、殴打干警,他在做劝解工作时,被人持砖头打伤头部。其中,刘某乙、侯某某拦车,闹得较积极。

6、证人陈某某、刘某己、罗某、赵某庚、莫某、黄某辛、胡某某、曹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法院干警和公安干警一同到仁义镇X村云伴组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宝,在出示了逮捕决定书和证件后将刘某宝带到警车上,刘某宝的妻子彭某某就大叫起来并阻拦干警,该村村民听到喊叫声即出来把警车拦住,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拦住车头不准走并要法院放了刘某宝,双方僵持了几个小时,迫于压力法院的干警将刘某保放回,期间李某戊头部被人打伤,车胎被人放了气。

7、证人曹某癸、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得知法院干警执法被围后,赶到现场,见彭某某及其亲属、部分村民拦住警车,要求放了被抓的刘某宝,后迫于压力,法院干警将刘某宝放回,经过5个小时后,经多方劝解才放车。

8、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莫某、李某戊指认彭某某、侯某某、刘某乙拦车,侯某某将车胎的气放掉。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逮捕决定书,桂公刑逮字(2008)X号逮捕证证实刘某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决定逮捕。

11、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法医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李某焕于2008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伤情为轻伤。

12、法院干警的工作证证实法院干警的身份。

13、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指派协警曹某壬协助抓捕刘某宝。

14、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李某焕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15、被害人李某戊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8600元。

16、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侯某某、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定性不当,理由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被押解人员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押解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到另一地方的途中。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仅将犯罪嫌疑人刚带到车上,即遭到被告人等人的暴力、威胁,严重妨碍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在押解途中,而是符合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公务,故被告等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煽动村民围攻执法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拦住执法车辆并将车胎放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拦住执法车辆,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侯某某、刘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未煽动村民,也不知道是法院干警在执行公务的意见。经查,彭某某煽动村民并围住法院警车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她是站在车旁,什么也没做。经查,被告人侯某某围住执法车辆并将车胎放气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谢某某提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彭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彭某某煽动村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证,该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赵某丙提出刘某乙的行为性质是妨害公务,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彭某某、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垣

人民陪审员李某柳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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