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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3岁。2005年9月1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偃师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0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董某某因与妻子刘某某发生纠纷,遂乘出租车到吉利区打算将其1岁多的女儿带回。当夜11时左右,董某某抱着孩子到东区X号楼其妻刘某某暂住处取奶粉时与刘某某发生分歧,董某某遂将孩子放在地上,刘某某乘机让朋友郭某丙将孩子抱走交给自己并坐车离开,董某某准备去夺孩子时,遭到郭某丙等人的阻拦并发生撕扯。董某某遂到其妻暂住处拿一把菜刀将随刘某某一同前往帮忙的娄某某的颈部、李某某的手部以及娄、李某坐的出租车司机张某丁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手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种损失9000元,赔偿娄某某各种损失6500元,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三名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娄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关某某、郭某甲、杨某某、木某、张某乙、郭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某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凶器巧媳妇菜刀一把;三名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李某某、张某丁的住院病历;张某丁、娄某某与被告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李某某的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妻子发生纠纷后,持刀连伤三人,且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家庭内部纠纷,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巧媳妇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侨

刑期说明

根据河南省量刑规范,本案应在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零6个月之间确定起刑点,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家庭内部纠纷,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中从宽量刑的情节,所以,主审人将起刑点放在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认罪,减10%,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减20%,共减少6个月的30%为2个月,最终刑期为拘役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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