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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月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7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月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某(又名供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欧某月莲与被告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月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婚生子供小龙(又名龚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供晓凤(又名龚某凤,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1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小孩,婚生子供小龙(又名龚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供晓凤(又名龚某凤,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1月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略)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一家的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11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月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后子供小龙(又名龚某龙)、婚生女供晓凤(又名龚某凤)由原告欧某月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鹏

审判员刘华林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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