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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同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甲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姜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冯某丙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冯某丙,地址安阳县X乡冯某,用地面积为35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冯某堂、西至任光印、南至路、北至冯某平、冯某平、空地。冯某甲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该土地行政登记、颁证行为,于2010年7月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查明:冯某甲与冯某丙同为安阳县X乡X村民,双方互不为邻。1988年7月20日安阳县X乡X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在进行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将东至冯某丙、西至任光印、北至冯某元、南至街面积1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冯某甲名下,注明占地类型为荒山荒地、批准机关为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日期为1982年(1984年县补办);将东至冯某秀、西至冯某乙、北至冯某元、南至街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冯某丙名下,注明占地类型为荒山荒地、批准机关为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日期为1982年(1984年县补办)。2000年12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冯某丙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阳县X乡冯某面积352.5平方米,东至冯某堂、西至任光印、南至路、北至冯某平、冯某平、空地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冯某丙在该宅基上建房并建了院墙。2010年3月冯某甲在该院内西侧种树时双方发生了矛盾,冯某甲获知冯某丙已取得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以其持有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为依据,主张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西侧自西向东宽11.75米、南北长23.3米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冯某甲自1988年土地清查登记以来,未使用过该地,亦未就该地向冯某丙主张权利及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一审认为:本案中,冯某甲虽以其持有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主张其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冯某甲以其持有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且冯某甲自1988年清查登记以来未使用过该争议地,亦未就该地主张过权利,冯某甲所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甲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主要理由:1、其所持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合法有效,既是宅基地登记表,也是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严重修改痕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安阳县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4、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冯某丙颁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冯某丙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主要理由:1、其一审提交的“三表一卡”登记的事项与冯某丙实际用地情况相符,无错误登记事项。其提交的“三表一卡”虽然有修改,只能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该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其为冯某丙进行的土地登记没有侵犯冯某甲的合法权益。“三表一卡”登记的冯某丙的四至邻居中根本没有冯某甲,实际上双方也不是邻居。冯某甲虽持有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但该清查登记表在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冯某甲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丙辩称:冯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1、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2、2000年12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就已为其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冯某丙一直占有使用该证载土地。冯某甲于2010年7月3日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冯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冯某甲不是证载土地的邻居,且未在该证四至处居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冯某甲主张其所持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也是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冯某甲认可其在2010年3月以前未曾占有使用过本案争议的土地,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亦未办理过相关权属登记,且其除了提供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冯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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