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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通过双方家长同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很好,生育四个女儿。三女儿生下11天,被告的父母就将她带到兰考生活,2010年5月份生育第四个女儿,生下7天就被被告的父亲带到兰考。过了四女儿满月,被告就带着大女儿冯1x回兰考娘家走亲戚,后原告打电话让她回厦门原被告居住的地方,但被告却告知说不想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且也不让孩子回到原告身边。原告就和母亲一块来被告家,但被告见后却与原告大吵大闹,不让见孩子,并把原告带的行李某到外边。原告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女冯1x、二女儿冯2x归原告抚养,三女儿冯3x和四女儿冯4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双方都有探视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辨某,原告及其母亲经常虐待被告,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坚持抚养大女儿和三女儿、四女儿,也不让原告出抚养费。被告坚决不同意大女儿冯1x归原告抚养,因为原告经常打大女儿,还用钢筋棍打孩子,孩子在(略),让原告抚养不会受到好的教育。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相识后在厦门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冯1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冯2x;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冯3x;于X年X月X日生育第四个女儿,取名冯4x。大女儿、二女儿出生后随原被告在厦门生活,三女儿生下11天、四女儿生下7天后就被抱回被告娘家河南省兰考县抚养。四女儿刚满月,被告秦某某就将二女儿留在厦门,带着大女儿回兰考娘家。后原告打电话催被告回厦门,但被告表示不想再回厦门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原告和其母亲遂从厦门赶到被告娘家商量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大女儿和二女儿。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有争议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住院证、出院记录及冯1x照片等和证人李某某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大女儿冯1x和二女儿冯2x,出生后一直在厦门和原被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三女儿冯3x和四女儿冯4x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况且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四个女儿的成长,以大女儿冯1x和二女儿冯2x由原告抚养、三女儿冯3x和四女儿冯4x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自理;双方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均有权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女冯1x、二女儿冯2x由原告冯某某抚养;三女儿冯3x和四女儿冯4x由被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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