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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女。

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荆某于2007年11月23日在我行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3日到期,月息8.50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4.2525,由员鲜梅、程绚丽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息归还至2008年8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生效的(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担保人承担借款x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对已经判决由担保人员鲜梅、程绚丽承担的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荆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荆某与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签订了x元的贷款合同,由员鲜梅、程绚丽为被告担保。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月利率8.5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5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由员鲜梅、程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逐月还息至2008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无果。2009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荆某联系不上为由,遂依法起诉某保人员鲜梅、程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中,被告荆某曾发传真说明这笔贷款是用于筹集赌资。担保人员鲜梅、程绚丽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超额发放贷款,对贷款用途未进行严格审查,属于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依法判令员鲜梅、程绚丽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X市城市信用社,于2009年4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签订了x元的贷款合同,由员鲜梅、程绚丽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主张被告荆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就所借被告的x元已进行过诉某,且判决已生效,确定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不应对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已经判决由担保人员鲜梅、程绚丽承担的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荆某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8.505‰计息,从2008年11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252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68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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