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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德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28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韦某和韦某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1993年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上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30多年来,相依为命,共同抚养儿女,立家创业。1993年被告确实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上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经过反思又都重归于好。此后的18年中,双方对待夫妻关系、家庭生活都更加成熟、冷静,虽有磕磕碰碰,但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希望原告能看在双方30多年来风雨同舟,被告为家庭的操劳、付出以及孩子们的情份上撤回诉请,使得家庭完整和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28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1年12月4日婚生长女韦某,1983年1月30日婚生次女韦某,1988年2月13日抱养一子韦某。韦某于2006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1993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终以撤诉结案。自2006年10月至今,被告为了照顾女儿韦某的生活起居,与女儿一直在郑州中原西路湖光苑小区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而不同意离婚。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已携手走过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过磨擦和不愉快,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再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信任,相互关心,一起共筑温馨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另外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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