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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诉岳某甲、岳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鼎公司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646-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岳某甲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岳某乙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岳某甲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欠条,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到200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的每天1%支付滞纳金。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x元滞纳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24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对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岳某甲答辩并反诉称:二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岳某乙出具的欠条上双方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本人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委托岳某乙给原告结算过轮胎款,出具任何手续。本人经营着一个轮胎门市,长期从原告处购进登特路牌轮胎,原告承诺质量实行“三包”理赔。2005年11月17日,原告派销售人员丁东华等到被告处取走轮胎6条,应折款x元,当时未付款,丁东华代表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处送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12条,计“三包”理赔款x元。2007年3月28日,时任原告方业务经理的丁东华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另外,到2007年3月,被告处已积压“三包”胎27条,计款x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未果,故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岳某甲又当庭要求原告按每天1%支付三包理赔款x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丁东华、杜保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轮胎6条;2、2007年3月28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丁东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岳某甲理赔款x元;3、三包理赔规某一份,理赔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岳某甲代销原告轮胎,原告有理赔责任,并有义务给付三包款;4、2007年11月27日佳通公司专职三包员张业华出具手续一份,证明原告还有27条三包胎已经验收但原告尚未付款。

被告岳某乙辩称:本人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轮胎,也不欠原告货款,岳某甲没有委托本人到原告处结算轮胎款及出具手续,其为原告出具的2006年1月24日的欠条是原告方的丁东华说让本人替岳某甲出具手续,公司年底走帐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岳某甲根本不知此事。被告岳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岳某甲反诉原告辩称:原诉与被告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并案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

审理查明:岳某甲与岳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岳某甲有轮胎购销业务往来。2006年1月24日原告持已打印好的欠条找到被告岳某乙,让其在欠款人栏内签上岳某甲的名字,在经办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该金额的每天1%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止。

另查明:原告方的丁东华、杜保军于2005年11月17日给被告岳某甲出具收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密县岳某甲登特路轮胎x条”;2007年3月28日丁东华又给岳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新密岳某甲登特路三包胎06年12条,折款x元”;2007年11月27日佳通公司河南分公司专职三包员张业华给岳某甲出具手续一份,证明其已经验收被告“三包”胎27条,原告未在该手续上签字。现该27条“三包”胎仍在岳某甲处。

本院认为:经办人非欠款人。虽然岳某乙在欠条上签写有自己的名字,但其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轮胎款。其在欠条上代签岳某甲的名字,既无受岳某甲的委托,事后又未得到岳某甲的追认,本院审理中岳某甲也一直不予认可,原告持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欠条与被告岳某甲以往的业务交往习惯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所欠款额的轮胎的数量、规某、型号、供货凭证等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丁东华、杜保军于2005年11月17日给岳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认可,但主张该6条登特路轮胎x是旧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岳某甲主张是新的,也未提供证据,故应参照原告2007年3月28日给岳某甲出具收条中约定的价格计算,每条轮胎应折价1110.75元,6条共计6664.50元。关于2007年11月27日经张业华验收的27条三包胎虽然原告主张公司未派人参加,不符合规某,不予认可,但原告副经理丁东华认可验收时“我们公司到场的业务员有林松宽、李永康和我们五个人等。”故原告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27条轮胎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7条三包胎的价格亦应参照原告2007年3月28日给岳某甲出具的收条中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每条应折价为1110.75元,27条计款x.25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出具收到轮胎12条,折款x元的收条,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某甲要求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清偿轮胎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付给被告岳某甲轮胎折赔款x.75元。

三、被告岳某甲返还原告登特路三包胎27条(10型22条、11型5条)。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3元,反诉费559元,合计3872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改凤

审判员牛保娟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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