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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10日夜,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提供西武匠车站货场情况,并与崔某某手机联系,崔某某和苗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到西武匠车站货场盗窃沫煤一车,运赃途中被在此蹲守的晋城刑警大队侦查员抓获。赃物被当场扣押,经检斤沫煤为2.31吨,价值人民币1074元。

二、2010年5月2日、5月9日夜,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以同样方法先后两次开三轮摩托车到西武匠车站货场盗窃沫煤,共三车,由崔某某将三车沫煤销赃,得赃款1000元。崔某某先后给李某某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视频资料,郑州电务段晋城北车间出具的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苗某、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74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酌定量刑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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